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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川、康霞与被上诉人陈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川,康霞,陈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川,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云村**号。委托代理人任大文,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康霞,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高柳镇五星街新庄村民组。委托代理人任大文,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平,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伏龙乡大田村7社**号。委托代理人左莉,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川、康霞因与被上诉人陈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川、康霞的委托代理人任大文,被上诉人陈平及委托代理人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7日,陈平与刘川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成都绿能塑业有限公司,陈平出资8万元,刘川出资12万元共计20万元。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均以出资金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及按比例承担,并约定经合伙人同意,可对外转让股份。2014年6月9日,陈平与刘川、康霞达成《退股、转让协议》,约定陈平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康霞,刘川同意陈平退股并同意康霞入股。协议约定:确认协议签订前公司应收账款为10.8835万元,债务27.4716万元;陈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新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三方确认陈平退股应获得13.492万元,康霞将退股转让款提存于刘川监管;协议签订后15日内陈平配合股东变更事宜,变更费用陈平承担,变更后刘川支付转让款3.7835万元,余下款项9.7085万元最迟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陈平,如不能支付余下款项陈平有权要求刘川支付利息(10%年利率),若变更手续未在2014年10月1日前完成,所有条款顺延;违约金为退股转让款的10%;不是归咎于陈平的原因,超过协议规定的三个月后,刘川无条件支付陈平退股转让款9.7085万元,刘川应按退股转让款的10%的违约金及约定的年利率支付陈平。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1日陈平与成都顶呱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商变更咨询服务合同》,缴纳咨询服务费900元,并提供相关资料及印章委托其代为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事宜。变更未果后,陈平于10月1日领回相关资料及印章。因刘川、康霞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致陈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退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刘川、康霞连带支付陈平134920元股权转让款;3、刘川、康霞连带支付违约金13492元;4、诉讼费由刘川、康霞承担。刘川、康霞提起反诉,其反诉要求为:1.陈平承担公司40%的债务66352.16元;2.陈平支付违约金13492元;3.陈平赔偿损失151538元;4.陈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平于2014年6月25日与案外人合伙成立成都宝力德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陈平与刘川、康霞签订的退股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并有效,应视为刘川同意陈平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并同意康霞成为新的公司股东。陈平与成都顶呱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服务费,并提供相应资料、公章让其代办股权变更事宜等行为,显示其在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陈平主张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刘川、康霞应向陈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该退股转让协议明确写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债权债务情况,以及陈平退股应获得13.492万元,故刘川、康霞主张该协议约定陈平退股应获得13.492万元系重大误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川、康霞要求债权债务品迭后陈平还应承担公司40%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股东变更登记实际尚未变更,是否是陈平拒不配合导致,刘川、康霞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陈平违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川、康霞主张损失均系退股转让协议签订后的费用,而对退股转让协议签订后新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明确约定,且该协议并没有关于陈平退股后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对刘川、康霞要求陈平赔偿各类损失15.15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退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刘川、康霞连带支付陈平股权转让款134920元及违约金13492元;三、驳回刘川、康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4.12元,反诉费2385.36元,由刘川、康霞共同承担。宣判后,刘川、康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错误的把“开始履行”与“完成履行”严重混淆。根据《退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要先完成所有变更手续后上诉人才支付退股款37835元,一审判决仅仅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股权变更,但实际并未完成股权变更,至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仍然是被上诉人。所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二、上诉人主张的151538元损失是由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并非是公司新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签订协议后积极做好接手公司进行经营的准备,租赁了办公室、,车库、招聘人员、支付房租、水电、工资等,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移交公司资料等,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从而造成公司的债务;三、上诉人按出资比列承担债务66352.16元合理合法。根据《个人合伙协议书》第六条第一、二款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双方按出资比列享受权利、分配盈余。根据《退股、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了签订协议之前公司已经产生的债权、债务。所以,被上诉人在品迭出资与债务后应承担债务66352.16元。在《退股、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陈平不承担原公司债务;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因为公司自成立起陈平就控制公司,在公司掌管公司的一切,陈平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股东变更登记实际尚未变更,是否是陈平拒不配合导致未变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把举证责任倒置,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1.驳回被上诉人陈平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股份转让前公司40%的债务66352.16元;3.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492元;4.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51538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被上诉人陈平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退股、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义务为配合上诉人办理股东变更事宜,该协议签订后,股权没有变更过错在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完成了配合义务,而上诉人应承担履行变更的主要义务,但其不作为,应视为支付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二、上诉人构成违约。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公司资产、银行账号、业务联系方式等经营管理权交予上诉人后,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并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公司的债务不成立。协议中股权转让款的形成已经品迭了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上诉人的主张系重复计算;四、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五、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依据。其举示的房屋租金、人员工资、水电费等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损失,且该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平与刘川原系成都绿能塑业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陈平因退股,与上诉人刘川、康霞签订了《退股、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至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责任是谁?上诉人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退股、转让协议》第5条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陈平配合上诉人办理股东变更事宜,变更费用陈平承担。根据该约定,陈平系承担配合义务,二上诉人在股东变更事宜中承担主要义务。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陈平为了公司股东变更,支付了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变更手续费,也履行了其他配合义务,交付了办理变更所需要的公司印章等公司材料,移交了公司资产、公司银行账号、业务联系方式等,履行了自己的配合义务,上诉人称陈平未履行配合义务与事实不符。其次,该协议第11条约定,不是归咎于陈平的原因,超过协议规定的三个月后,刘川无条件支付陈平退股转让款。即不论至今是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只要不是归咎于陈平的原因,上诉人均应在三个月后支付转让款,现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原因应归咎于陈平,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作为承担主要变更义务的上诉人刘川、康霞,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办理公司股东变更事宜,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被上诉人陈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其不予配合的事实,故造成公司至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刘川、康霞。最后,陈平系收取转让款一方,二上诉人系支付款项一方,从常理分析,陈平没有理由不希望付款条件的成就。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川、康霞作为起主导作用的一方,其不作为导致退股协议约定的股东变更登记未能实现,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上诉人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刘川、康霞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出资比列承担债务66352.16元的问题,因该退股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债权债务情况,以及陈平退股应获得转让款,双方实际上已经对退股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品迭,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上诉人的该主张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7元,由上诉人刘川、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宁川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