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吉德与扶余市伊家店粮库、扶余市社里粮库、扶余市粮食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市社里粮库,董吉德,扶余市伊家店粮库,扶余市粮食局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社里粮库,住所地哈达山镇社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苏玉庆,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吉德。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扶余市伊家店粮库,住所地扶余市伊家店乡。原组织机构代码55046XXXX。法定代表人:王涛,系主任。原审被告:扶余市粮食局,住所地扶余市太祖路2033号。组织机构代码01362XXXX。法定代表人:陈兴才,系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韩晓,1957年3月11日,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县。原审原告董吉德诉原审被告扶余市伊家店粮库、扶余市社里粮库、扶余市粮食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扶余市社里粮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董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原审被告扶余市伊家店粮库的法定代表人王涛、扶余市社里粮库的法定代表人苏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圣泽、扶余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吉德原审诉称,原告与范显彬在2008年以范显彬的名义往伊家店粮库送粮等,伊家店粮库以记账的方式欠范显彬售粮款、器材款等1058956.85元,并给范显彬出据了两枚收据。2015年春节前原告与范显彬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范显彬的1058956.85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主张此笔债权的权利。此笔债权的原始债务人是扶余市伊家店粮库,经粮食局同意划转给扶余市社里粮库,原告春节前到扶余市社里粮库主张权利,社里粮库以不知情为由拒付此款,扶余市粮食局牵头将此笔债务在社里粮库及伊家店粮库之间划转,并且是粮库的主管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有义务偿还此笔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债权人民币1058956.8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范显彬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社里粮库当年给范显彬出具的收据两枚、收据两枚,记账凭证两枚、书证一份。被告扶余市伊家店粮库原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数额也对,债权债务转移事实存在,是粮食局和社里粮库都同意后划转的,原告要求被告伊家店粮库给付欠款我们不同意,因为这笔钱已经转到社里粮库了,账目上已经没有这笔欠款了。被告扶余市粮食局原审辩称,当时伊家店粮库与原告发生过这笔欠款的事实,粮食局每隔一段时间统一对账目进行调整,当时划转的事实存在,划转的时候局长是沈瑞山,这个划转沈瑞山有签字,当时给社里粮库划转了,社里粮库账面上也有,当时前郭粮库以社里粮库的名义给原告一部分钱。所以这个帐划转到社里粮库入账了。这笔账划转之后,社里粮库一直没有争议。粮食局不同意承担,原告与我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扶余市社里粮库原审辩称,1、社里粮库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这笔债务,社里粮库与伊家店粮库没有业务往来,也不欠伊家店粮库的钱,所以没有义务替伊家店粮库承担偿还义务;2、伊家店粮库所述的债权转移与事实不符,社里粮库从来没有与伊家店粮库达成协议,而且伊家店粮库也拿不出认可证据证明达成协议;3、粮食局从来也没有同意过社里粮库接收伊家店粮库划转过来的债务,没有文件,也没有会议记录,没有任何记录这一事实,综上,社里粮库不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范显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8年以来范显彬往伊家店粮库送粮销售器材等伊家店粮库以记账的方式欠范显彬售粮款、器材款等1058956.85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范显彬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范显彬的1058956.85元债权归原告所有。2008年4月20日此笔债权经时任扶余市粮食局局长沈瑞山签字经扶余市粮食局同意划转给扶余市社里粮库,扶余市社里粮库出具收据两枚,要将此笔债务转移至松原国家粮食储备库,后该笔债权转移没有形成。原告到扶余市社里粮库主张权利,社里粮库以不知情为由拒付此款,扶余市粮食局牵头将此笔债务在社里粮库及伊家店粮库之间划转,并且是粮库的主管单位。上述事实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范显彬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社里粮库出具的收据两枚、收据两枚,记账凭证两枚、书证一份。会议纪要、交接书、资产明细表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吉德与范显彬之间债权转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转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扶余市伊家店粮库欠范显彬粮食器材款事实清楚,此款经扶余市粮食局划转给扶余市社里粮库,扶余市社里粮库出具了收据,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扶余市社里粮库,扶余市社里粮库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扶余市社里粮库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扶余市粮食局、扶余市伊家店粮库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扶余市社里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董吉德欠款人民币1058956.85元,并自2009年4月20日起之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驳回原告董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9330元,由被告扶余市社里粮库负担。扶余市社里粮库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伊家店粮库的债务转移到上诉人于法无据。1、没有债务转移的事实基础。上诉人与伊家店粮库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替伊家店粮库偿还债务的义务。2、扶余市粮食局没有划转各粮库之间债权债务的权利。粮食局是行政机关,对粮库有监督管理权,但没有无偿调动各粮库自有资金的权利。粮库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不是粮食局的子公司,粮食局长的签字划转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视为粮食局的行政行为。3、社里粮库并未收到松原国家粮食储备库划过来的1058956.86元。本案的债务转移没有达到法定的条件,转移未成立。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伊家店粮库偿还债务。董吉德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2008年4月20日扶余市粮食局调整各粮库之间债权债务和原告同意下完成的伊家店粮库债务转移到社里粮库,社里粮库的财会帐目有明确记载,有收据两枚,明细帐页一枚,记帐凭证一枚,同时粮食局也明确陈述了债务转移的事实经过,债务已经转移给了社里粮库。2、扶余市粮食局对所属粮库间经营管理权如何行使并不影响伊家店粮库和社里粮库之间债权债务转移的自主权,本案的债务是在粮食局的调整下,伊家店粮库和社里粮库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完成的债务转移。3、社里粮库没有收到松原国家粮食储备库划给的1058956.86元款项,并不影响承担已经接收伊家店粮库债务的义务。扶余市粮食局领导对所属企业债权债务进行协调是正常工作职责,尤其是粮食系统区别于其他行业。一审判决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伊家店粮库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正确,债务已经转移给社里粮库了,我们不同意再偿还这笔债务。建议本院维持原判。扶余市粮食局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粮食局当时在伊家店粮库和社里粮库之间划转债务是领导决定的并有领导签字,划帐是正常行为,我们很多帐目都这样处理。当时划转的时候伊家店粮库和社里粮库的主任都在,都同意了,是真实意思表示。粮食局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粮食局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建议本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扶余市社里粮库。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