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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柴某、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柴某,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559号原告尹某某,男,1946年9月9日生,汉族,市民,某某县某某办事处某村某居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柴某,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某市某某大道xxx号。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职工。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某某显山,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某市某路xxx号。委托代理人张同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柴某、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军、被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及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9时15分许,被告柴某驾驶豫S×××××轻型普通货车沿某县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大道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蓼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又车与吴金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尹某某受伤,三轮电动受损。原告尹某某受伤后,在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41.09元。被告柴某辩称,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的身份,保险单、被告柴某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及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均无异议;3、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鉴定报告,七日之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如不提出视为认可。三期应包括住院期间;5、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因伤者已超六十岁,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因此不存在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7、精神抚慰金过高;8、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被告柴某肇事逃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他质证意见同某甲保险公司。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我们提供一份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商业险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9时15分许,被告柴某驾驶豫S×××××轻型普通货车沿某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审知大道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蓼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又车与吴金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尹某某受伤,三轮电动受损。原告尹某某受伤后,在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9990.49元;2、护理费6764.8元;3、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4、营养费1600元;5、误工费13494.6元;6、残疾赔偿金30691.2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6241.09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柴某驾驶的豫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1220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另查明,被告柴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另查明,经某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xxxx]临鉴字第034A号三期司法鉴定,原告尹某某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某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4号鉴定,原告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柴某驾驶证、行驶证,河南省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省某县人民医院的评估意见函、某省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及某乙保险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一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柴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某省某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柴某肇事逃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其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佐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合同条款,因为该合同条款为格式合同,如果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9990.49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某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其金额为20天×100元/天=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还有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日,共计80天,其金额为80天×20元/天=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还有鉴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共计80天,护理费金额为30864元/年÷365天×80天=6764.8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还有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50日,共计170天,其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5576元/年÷365天×170天=11912.1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户口,发生事故时,其不满59周岁,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额为25576元/年×12年×10%=30691.2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同时对其亲人精神上也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其1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2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根据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8458.59元(不合鉴定费12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3590.49元,由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0000元,剩余医疗费3590.49元,因被告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被告柴某承担,而肇事车在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医疗费3590.49元由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下余损失54868.1元,由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64868.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3590.49元。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某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7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士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