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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诉江西力合贸易有限公司、胡思宇、胡伟云、戴丽丽、徐春生、戴艳艳、徐敏、朱孟超、董妮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江西力合贸易有限公司,胡思宇,胡伟云,戴丽丽,徐春生,戴艳艳,徐敏,朱孟超,董妮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4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402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6267-7。负责人:葛宇飞,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祯萍,系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哲,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江西力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洪福阁905号,组织结构代码:69374282-3。法定代表人:胡思宇。被告:胡思宇,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021984********。被告:胡伟云,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营坊*号,身份证号:3601021970********。被告:戴丽丽,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毛家园街**号***室附*号,系被告胡伟云的妻子,身份证号:3622321977********。被告:徐春生,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22321972********。被告:戴艳艳,女,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号**栋*单元***室,系被告徐春生的妻子,身份证号:3622321974********。被告:徐敏,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院前村徐坊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82********。被告:朱孟超,男,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号,身份证号:3601031957********。被告:董妮佳,女,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新公园路**号,系被告朱孟超的妻子,身份证号:3601021955********。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江西力合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力合公司)、胡思宇、胡伟云、戴丽丽、徐春生、戴艳艳、徐敏、朱孟超、董妮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祯萍、被告力合公司、胡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云、戴丽丽、徐春生、戴艳艳、徐敏、朱孟超、董妮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力合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内,给予被告力合公司220万元融资额度,协议对担保方式等也有明确约定。2013年9月9日,被告胡伟云、戴丽丽、徐春生、戴艳艳、徐敏、朱孟超、董妮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房产为被告力合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胡思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力合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力合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力合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力合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力合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力合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2546.44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戴艳艳、徐春生、胡伟云、戴丽丽、徐敏、朱孟超、董妮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思宇对被告江西力合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力合公司、胡思宇辩称:贷款属实,所欠本息无异议。被告胡伟云、戴丽丽、徐春生、戴艳艳、徐敏、朱孟超、董妮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伟云、戴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春生、戴艳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孟超、董妮佳系夫妻关系。被告戴丽丽、胡伟云,被告徐春生、戴艳艳,被告徐敏,被告董妮佳、朱孟超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胡思宇签订四份委托书,委托被告胡思宇在力合公司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事宜中,代为办理房产抵押,并代为签订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一切法律文书。上述委托书均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9月10日,被告力合公司(客户)与原告(融资行)签订一份《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E2013090400000271),约定:融资行给予客户融资额度22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4日止;抵押担保人为戴艳艳、戴丽丽、朱孟超、徐敏;保证担保人为胡思宇。2013年9月9日,被告戴艳艳(抵押人)与原告(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6405201300000007),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力合公司)全面、及时履行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抵押人自愿以位于红谷滩新区新里梵顿公馆32号住宅楼一单元302室(第3层)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思宇、戴艳艳、徐春生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戴丽丽(抵押人)与原告(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6405201300000008),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力合公司)全面、及时履行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西湖区西上渝亭7号2单元502室(第5层)及位于东湖区毛家园31号403室(第4层)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思宇、戴丽丽、被告胡思宇代被告胡伟云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徐敏(抵押人)与原告(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6405201300000009),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力合公司)全面、及时履行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188号维也纳广场住宅区7栋四单元202室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思宇、徐敏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朱孟超(抵押人)与原告(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6405201300000010),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力合公司)全面、及时履行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抵押人自愿以位于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雍景台1栋2单元901室(第九层)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思宇代被告朱孟超、董妮佳在该合同上签字。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务人力合公司在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权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22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与原告对前述约定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9日,被告胡思宇(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6405201300000039),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力合公司)全面、及时履行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债务人在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权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22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9日,被告力合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4052014280169),约定:本合同系编号为BE2013090400000271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借款金额为220万元,用于购买数码产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5%,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系编号分别为ZD6405201300000007、ZD6405201300000008、ZD6405201300000009、ZD6405201300000010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ZB640520130000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力合公司发放了贷款220万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力合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编号:64052014280169),约定:原合同第5条约定现变更为按季结息,则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力合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力合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2546.4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力合公司、胡思宇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融资额度协议》、公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借款凭证、本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合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与被告戴丽丽、胡伟云、被告戴艳艳、徐春生、被告徐敏、被告朱孟超、董妮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胡思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力合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力合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力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丽丽、胡伟云、被告戴艳艳、徐春生、被告徐敏、被告朱孟超、董妮佳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胡思宇作为被告鼎上鼎公司的履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伟云、戴丽丽、徐春生、戴艳艳、徐敏、朱孟超、董妮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力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利息、罚息、复利为72546.44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江西力合贸易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第一项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戴艳艳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里梵顿公馆32号住宅楼一单元302室(第3层)房产、被告戴丽丽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西上渝亭7号2单元502室(第5层)及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毛家园31号403室(第4层)房产、被告徐敏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188号维也纳广场住宅区7栋四单元房产、被告朱孟超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雍景台1栋2单元901室(第九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思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思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力合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80元,由被江西力合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胡思宇、胡伟云、戴丽丽、徐春生、戴艳艳、徐敏、朱孟超、董妮佳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平杰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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