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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兆忠、段淑坤与李亚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兆忠,段淑坤,李亚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兆忠,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张波,东辽县乡镇法律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淑坤,女,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张波,东辽县乡镇法律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荣,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涛,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冯兆忠、上诉人段淑坤与被上诉人李亚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兆忠、上诉人段淑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李亚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兆忠是段淑坤之子,段淑坤与冯玉满(已故)系夫妻关系。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25.6亩(其中冯玉满本人分土地13亩,妻子段淑坤分6.5亩,3口人口粮田每人1.3亩,计3.9亩,其余2.2亩是冯兆忠承包他人的)。土地台账一并落在冯玉满名下,有经营权证和村委会的证明为证,该25.6亩土地坐落在东辽县辽河源镇会中村1组。2010年9月25日冯玉满与李亚荣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将承包田25.6亩一并转包给东辽县建安镇亮甲村6组的李亚荣,合同中约定的转包费7.5万元。合同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9月16日冯兆忠、段淑坤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0年9月25日冯玉满与李亚荣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李亚荣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25日,冯玉满与李亚荣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由东辽县辽河源镇会中村民委员会及东辽县辽河源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盖章确认的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合同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冯兆忠、段淑坤主张的是确认冯玉满与李亚荣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合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虽申请法院调取证人韩春风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冯兆忠、段淑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李亚荣对冯兆忠、段淑坤的事实主张亦予以否认,冯兆忠、段淑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冯兆忠、段淑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兆忠、段淑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冯兆忠、段淑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一、冯兆忠、段淑坤起诉李亚荣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实际上是缘于冯兆忠与李静涛的一起借贷担保纠纷,在2009年6月冯兆忠的朋友韩春风从李静涛处借款6万元,还款期3个月,由冯兆忠担保,三方没有签订协议,后期韩春风无力偿还借款,李静涛找冯兆忠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时李静涛未走任何法律程序救济,一直将此事拖到2010年,李静涛的合伙人李亚荣找到冯兆忠的父亲冯玉满,称冯兆忠欠李静涛6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想用冯玉满的土地作担保,双方之间签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并称冯兆忠什么时间还钱,就把土地还给冯玉满并把这份土地流转合同作废,对利息可照顾折算到1.5万元;因当时冯玉满年老多病不懂法律、且替儿子还钱心切,冯玉满在未征求土地承包共有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做主与李亚荣签订了该份《土地流转合同》,且没有得到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流转费7.5万元,导致冯兆忠、段淑坤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二、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韩春风的证言,能够证明冯兆忠、段淑坤上诉主张的冯兆忠、韩春风与李静涛的借贷担保纠纷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事实起因成立的基础,但原审法院对调取的韩春风的证言未予采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冯玉满与李亚荣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李亚荣承担。李亚荣答辩称,对冯兆忠、段淑坤上诉理由和事实全部否认,理由是李亚荣承包冯玉满的土地时与冯玉满在东辽县辽河源镇经管站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当时有大队书记、会计、冯玉满、冯玉满的儿媳、冯玉满孙子在场,该合同一式四份,李亚荣、冯玉满、村部、经管站各留一份,在东辽县辽河源镇经管站现场见证下李亚荣给冯玉满7.5万元,鉴证费500元由李亚荣支付,该宗土地的流转承包期限约18年。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冯兆忠、段淑坤、李亚荣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段淑坤与冯玉满(已故)系夫妻关系,冯兆忠是段淑坤与冯玉满之子。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25.6亩(其中冯玉满本人分土地13亩,妻子段淑坤分6.5亩,3口人口粮田每人1.3亩,计3.9亩,其余2.2亩是冯兆忠承包他人的)。土地台账一并落在冯玉满名下,有经营权证和村委会的证明为证,该25.6亩土地坐落在东辽县辽河源镇会中村1组。2010年9月25日冯玉满与李亚荣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将承包田25.6亩一并转包给东辽县建安镇亮甲村6组的李亚荣,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为7.5万元。二、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在梅河口监狱调取了韩春风的证言,证明韩春风曾向李静涛借款5万元未能偿还,冯兆忠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李亚荣是李静涛追索借款的代理人;因韩春风无力偿还借款,为保证该笔借款能够履行由李亚荣出面与冯兆忠的父亲冯玉满签订了本案诉争土地的流转合同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三、在二审庭审中,针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流转合同》的签署文字书写及鉴证问题,李亚荣的表述是:“是经管站的一位姓姜的鉴证人。整个合同都是他书写。是李亚荣签的(名),大队书记和会计也签的名。”四、在二审庭审中,针对本案诉争土地流转承包费7.5万元,李亚荣是否实际给付及如何给付问题,李亚荣的表述分别是,1、先表述为“我们去经管站签的字,签字后把钱交给了冯玉满”,2、后表述为“给钱是在冯玉满家给的,当时冯玉满的妻子段淑坤在家,给的现金。交完钱签的字。”其表述前后矛盾。另查明,李亚荣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及一、二审审理期间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的本案诉争土地流转承包费7.5万元的事实。五、李亚荣,系农民,一直住吉林省东辽县建安镇亮甲村6组,其丈夫因病救治无效死亡。李亚荣的住所距本案诉争承包土地的最近交通距离为59.4公里。六、本案诉争土地至今由冯兆忠、段淑坤耕种,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经营权人仍为冯玉满。根据冯兆忠、段淑坤、李亚荣的陈述和冯兆忠、段淑坤的上诉、李亚荣的答辩内容及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冯玉满与李亚荣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现本院作如下评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诉争土地的承包方虽为冯玉满,但其中包含其家庭成员冯兆忠、段淑坤的责任田、口粮田,还包含冯兆忠承包他人的土地,其所代表的是有资格取得登记承包地的全部家庭成员,而在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土地流转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冯玉满与李亚荣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冯兆忠、段淑坤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本案诉争《土地流转合同》中的土地流转承包费7.5万元李亚荣是否实际给付问题。因李亚英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无证据证明其交款时有在场人见证及交款的事实,且冯兆忠、段淑坤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李亚荣已给付土地流转承包费7.5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根据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在梅河口监狱调取的韩春风的证言及冯兆忠、段淑坤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证实,冯玉满与李亚荣签订的该份土地流转合同是源于冯兆忠与案外人韩春风、李静涛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冯兆忠是韩春风的借款担保人向李静涛借款6万元,因韩春风到期没能偿还该笔借款,李亚荣代表李静涛找到冯兆忠的父亲冯玉满要求其用土地作担保,并将借款利息计算到1.5万元,同时与冯玉满约定冯兆忠还钱时归还土地、《土地流转合同》作废,担保本金6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7.5万元折抵流转费。本院认为该项借款担保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冯玉满以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李亚荣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形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李亚荣一直住吉林省东辽县建安镇亮甲村6组去远在59.4公里的外村承包、耕种土地亦违背常理,冯玉满与李亚荣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虽经辽河源镇会中村民委员会盖章,但因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冯玉满与李亚荣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亚荣负担300.00元。李亚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冯兆忠、段淑坤履行其已垫付的300.00元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崔 鹏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