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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宏成与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成,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丁宏成,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宏成为与被告谌海云、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南昌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主审,代理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成于当日撤回对被告谌海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丁宏成、被告南昌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波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宏成诉称,2015年5月24日14时41分,谌海云驾驶赣A×××××号公交车在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家具市场段向右准备变道时,与在解放东路上由东向西丁宏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丁宏成及乘坐人万水莲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谌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水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系南昌公交公司垫付。南昌公交公司为赣A×××××号公交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14389.7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昌公交公司辩称,谌海云是本公司员工,本次事故谌海云是职务行为,原告受伤损失由公司承担。本公司为原告垫付26339.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里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本公司同意赔偿8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2个受害人,同意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限额里面赔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原告误工费损失不予赔偿。丁宏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事故认定书,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谌海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入院及出院记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南昌公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停车费发票2张、医疗费发票2张、急救费发票2张、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垫付了26339.09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南昌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丁宏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丁宏成、平安保险公司对南昌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出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丁宏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南昌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但停车费不是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14时41分,谌海云驾驶赣A×××××号公交车在南昌市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家具市场段向右准备变道时,与在解放东路上由东向西丁宏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丁宏成及乘坐人万水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丁宏成即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南昌公交公司垫付了费用26219.09元。2015年6月16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认定,谌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水莲不负事故责任。丁宏成为万水莲丈夫。谌海云为南昌公交公司员工。南昌公交公司为赣A×××××号小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院核定,丁宏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219.09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207元(私营服务行业71元/天×17天)、交通费170元(酌定),共计29636.09元。本院认为,丁宏成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受害人损伤,医疗费限额按两个受害人所发生的医疗费比例确定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丁宏成的损失5677元(医疗费限额4300元、护理费、交通费);由南昌公交公司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19167.27元{(29636.09元-5677元)×80%};故丁宏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4844.27元(5677元+19167.27元),与南昌公交公司所垫付款26219.09元相抵后,实际应退还南昌公交公司1374.82元。由于南昌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反诉,故该款不用退还;但平安保险公司所赔偿丁宏成的损失5677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南昌公交公司;丁宏成已过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丁宏成营养及护理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丁宏成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丁宏成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宏成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170元;丁宏成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丁宏成损失567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直接支付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驳回原告丁宏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由原告丁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吴 斌代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