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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莲湖社区小湖村*组**号。因本案,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洋,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湘0112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与邓铁高(已判刑)、唐德茂(另案处理)、邓应良一起午餐。席间,邓铁高、唐德茂在聊天中谈起还有部分征收款没到位,被告人唐某也对商定去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斑马湖东方园林工地阻工表示附和。饭后,由邓应良驾车搭载唐某、邓铁高、唐德茂前往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斑马湖东方园林工地,邓应良因有事随即驾车离开。邓铁高与被告人唐某、唐德茂进入东方园林工地,以征收款少了、钱没到位为由,强制要求施工人员停止作业。因正在施工的黄永桂未予理睬,邓铁高便对其背部踹了一脚,致黄永桂摔倒在脚手架上。后黄永桂准备还手打邓铁高时被工地施工人员劝开。邓铁高又殴打予以劝架的张某,唐某、唐德茂见状也对张某进行殴打。之后,三人又对正在一旁拍照的被害人庞某和前来劝阻的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右额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庞某眼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5日,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赵某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衡铁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望)公(物)鉴(活检)字(2014)0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望)公(物)鉴(活检)字(2014)0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文某、陈某、彭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庞某、张某的陈述;同案犯邓铁高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唐某上诉称: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唐某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已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