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麦拉苏、阿力玛、乌云宝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麦拉苏,阿力玛,乌云宝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231号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盛枝、李建伟,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拉苏,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阿力玛,女,蒙古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教师。被告乌云宝力格,男,蒙古族,年龄不详,牧民。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诉被告麦拉苏、阿力玛、乌云宝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杨盛枝,被告麦拉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力玛、乌云宝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龙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阿力玛由麦拉苏担保,向我公司借款70000元,此款利息1分5,分期10个月偿还。但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阿力玛、乌云宝力格偿还借款,麦拉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麦拉苏庭审答辩称,此款打到阿力玛卡里后,我的家属韩志丰从卡中支取了40000元,和他人一起将这40000借给他人使用了。阿力玛卡里剩余的钱我不知道怎么用的。被告阿力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份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担保函,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债权转移证明,证明阿力玛借款,麦拉苏担保的事实。被告麦拉苏质证无异议;被告阿力玛、乌云宝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麦拉苏、阿力玛、乌云宝力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一份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担保函,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债权转移证明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阿力玛由麦拉苏担保,通过翼龙公司从第三人处借款70000元,约定此款用于买羊,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10个月。翼龙公司为本次借款的管理方。由于阿力玛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将此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翼龙公司。另查明,翼龙公司作为借款的管理方,收取了平台成交服务费,在向阿力玛的工商银行卡打入借款时扣除了70000元6%的费用,最终阿力玛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收到借款65700元。在阿力玛收到借款后,又从卡中支取了70000元4%的费用给翼龙公司。再查明,被告阿力玛与被告乌云宝力格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翼龙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涉案借款债权。被告阿力玛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阿力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本金应按照阿力玛工商银行卡中收到的金额计算,即65700元,至于阿力玛收到借款后再向翼龙公司支付的另一笔服务费,属于阿力玛对借款的支配。被告麦拉苏称韩志丰拿着阿力玛的卡,并将其中的40000元借款取出后借给他人。被告阿力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交给他人,那么就应该承担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而且其是否将卡交给他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阿力玛不是这笔借款的主借人。此笔借款发生在乌云宝力格、阿力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用途是买羊,那么,乌云宝力格就应该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律师费是违约方应承担的费用,通过委托合同可以证明,律师费为1000元。故对原告翼龙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力玛、乌云宝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和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力玛、乌云宝力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麦拉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阿力玛、乌云宝力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被告麦拉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阿力玛、乌云宝力格、麦拉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玉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