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陆银源与李董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银源,李董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陆银源,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海鸥,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董文,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银源诉被告李董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银源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银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董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如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60元,期限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标准按农村标准,期限认可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左右,李董文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冠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建湖县建阳镇顾杨村部东侧100米处与行人陆银源相撞,致陆银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陆银源被送往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6845.74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董文、陆银源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陆银源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银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钱,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原告陆银源受伤前常年从事水电工作。另查明,被告李董文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银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被告李董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陆银源受伤前常年在外从事水电工作,故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银源主张的医疗费6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280元,本院支持39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陆银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2999.74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李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银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29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999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陆银源对被告李董文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2357元,由原告陆银源负担825元,被告李董文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