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7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化爱彬诉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爱彬,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7民初362号原告化爱彬,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山东省莒南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新疆乌什县团结南路1巷*号(原乌什县修造厂院内)。委托代理人陈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7399288383P,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衢州大道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根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53461-4,地址: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农贸城内。法定代表人周根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化爱彬诉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爱彬、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和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周根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爱彬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供应砖、砂石料等。2013年11月至2015年年底,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供应砖、砂石料、水泥、混凝土及垫付伙食费、劳务费、安装费等各项费用。2015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546388元未给付,并由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在《结算费用清单》上面签字盖章。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3546388元,并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用。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我公司欠原告3546388元没有异议。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给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担保属实,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供应砖、砂石料等。2013年11月至2015年年底,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供应砖、砂石料、水泥、混凝土及垫付伙食费、劳务费、安装费等各项费用。2015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546388元未给付,并由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在《结算费用清单》上面签字盖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2、2015年12月20日的《结算费用清单》。3、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购销合同》及《结算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理应给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化爱彬货款及垫付款3546388元。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6元,由被告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志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