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瑞青与孙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青,孙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254号原告王瑞青,系曹妃甸区六朝大米加工厂业主。被告孙双全,农工。原告王瑞青与被告孙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青诉称,孙双全于2005年以前在我厂工作期间,除工资以外,多次借支款合计5420元,以后不在我厂工作,至2006年6月24日未还。之后按月息1.2%打欠条。至今本息未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双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0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双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前,被告孙双全在原告王瑞青机米厂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420元。被告之后不在原告处打工,2006年6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由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六朝机米厂款5420元计伍仟肆佰贰拾元。2006年6月24日。欠款人:孙双全。身份证号:xx”。该《欠条》除欠款人孙双全签字外均为原告书写,月息1.2%系原告后添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瑞青提交的《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双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借条》中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瑞青借款5420元;二、被告孙双全支付原告王瑞青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542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孙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28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