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44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保险合同代位追偿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诉称:案外人昆山泽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1时30分许,时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北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科路路口南侧路段时,遇情况向左打方向借对方向的车道行驶,车辆左侧与沿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潘培源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时伟未报警弃车逃离事发现场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伟负全部责任,潘培源无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是时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照与案外人昆山泽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支付了该车车身修理费155000元,依法取得了对两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时伟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时伟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逃逸事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中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财产限额部分先行垫付,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时30分许,时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北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科路路口南侧路段时,遇情况向左打方向借对方向的车道行驶,车辆左侧与沿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潘培源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时伟未报警弃车逃离事发现场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伟负全部责任,潘培源无责任。另查明:时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又查明:潘培源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49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起见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确定为155000元。昆山泽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由于事故已结案、相关的索赔材料已整理完毕,因责任对方尚未支付赔款,故提出先行赔付的申请。2015年2月2日,昆山泽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该索赔权转让书载明:我公司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额壹拾伍万伍仟元,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时伟追偿。2015年3月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昆山泽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转账1550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定损单、维修费票据、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获得在其赔偿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时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与潘培源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依照其与昆山泽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155000元后,诉请至本院要求苏E×××××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时伟赔偿损失1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对于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认为时伟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并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在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义务后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该抗辩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时伟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1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款项汇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时伟承担,该费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被告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