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红艳与薛翠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艳,薛翠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吴红艳,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翠凤,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春常,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津洲、杨玉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红艳诉被告薛翠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郝广波、被告薛翠凤的委托代理人胡春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469.4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2.2元、财产损失费2280元,合计336222.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翠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对鉴定结论中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自购白蛋白;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60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我司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8分左右,薛翠凤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芦沟镇府前路交叉口处路段时与沿芦沟镇府前路由西向东吴红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吴红艳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红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9871.47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薛翠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红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翠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薛翠凤所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红艳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薛翠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票据中白蛋白的票据不予认可,该票属于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故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中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已垫付10000元,请求本院一并处理,经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原告自付和被告薛翠凤垫付的10000元,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翠凤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69.47元,本院支持49871.47元(对2015年3月24日的87元、2015年8月4日的511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本院支持17500元(2500元/7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2280元,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吴红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49871.4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320482.67元(不含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红艳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32048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9986元,合计赔偿270486元。与被告薛翠凤已垫付原告吴红艳10000元冲抵后,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红艳260486元;支付被告薛翠凤10000元;(以上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红艳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元,鉴定费2362.2元,合计4144.2元,由原告吴红艳负担1036.05元,被告薛翠凤负担310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