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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费丹与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丹,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9民初1127号原告费丹,女,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丹阳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652-6。法人代表廖代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瑛,该公司员工。原告费丹诉被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才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上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丹和被告仪才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丹诉称:仪才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在原告居住的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仪才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业主主动开具正式发票。另外,因仪才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未尽职尽责,导致小区绿化树木、公用设施遭受破坏,对业主健康也造成了损害,故要求仪才物业公司对小区设施恢复原状并向相关业主赔偿损失。因对上述事项和仪才物业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费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由仪才物业公司向XX小区全体业主补开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地税发票;2、由仪才物业公司因未合理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所导致的XX小区公用设施及个人财产损坏,进行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仪才物业公司辩称:仪才物业公司系合法诚信经营的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均依法足额纳税,费丹本人因欠缴物业管理费被仪才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判决要求其履行后至今仍未向仪才物业公司缴纳,且费丹无权代表广大业主提出要求补开发票的诉讼请求。另外,相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仪才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并无违约行为,且费丹本人无权代表广大业主提出要求仪才物业公司对绿化树木、公用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关业主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仪才物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具有物业服务企业2级资质。费丹为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即XX小区)X-X-X号房屋业主,从2009年开始居住至今。2012年5月1日,北碚区城南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业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仪才物业公司签订了《XX物业服务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对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仪才物业公司从2012年5月起正式为XX小区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3月离场。另查明,因和费丹就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产生争议,仪才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费丹支付物业管理费、路灯费等费用及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4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费丹支付相关费用及违约金。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费丹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由仪才物业公司对小区绿化树木(金桂花树1棵、李子树5棵、腊梅花树4棵、小叶榕7棵)及消防设施与防雷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给包括费丹在内健康权受侵害的相关业主损失20000元、赔偿给费丹及其他相关业主车辆损坏和车内物品失窃及小区防护网被破坏的损失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仪才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5)碚法民初字第04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费丹是否有权代表其他业主提起诉讼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费丹请求判决由仪才物业公司向XX小区全体业主补开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地税发票,但费丹系单个业主,其不能当然代表小区全体业主进行意思表示,处分相关权利,费丹与这一诉讼请求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费丹请求判决仪才物业公司开具相关发票的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认为,费丹这一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本案中,对于费丹请求判决由仪才物业公司对小区绿化树木及消防设施与防雷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个人无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主张上述权利,故费丹与这一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对于费丹请求判决由仪才物业公司赔偿给包括费丹在内健康权受侵害的相关业主损失20000元、赔偿给费丹及其他相关业主车辆损坏和车内物品失窃及小区防护网被破坏的损失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除直接涉及费丹个人的事项外,费丹并无权代表其他相关业主主张上述权利,其本人与涉及其他相关业主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至于直接涉及费丹个人的事项,即费丹请求判决由仪才物业公司向其赔偿因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损失及车辆被划伤的损失,庭审中,费丹并不能明确因健康权受到损害及其车辆受损而主张相关赔偿的具体金额,故无法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费丹请求判决由仪才物业公司对小区绿化树木(金桂花树1棵、李子树5棵、腊梅花树4棵、小叶榕7棵)及消防设施与防雷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给包括费丹在内健康权受侵害的相关业主损失20000元、赔偿给费丹及其他相关业主车辆损坏和车内物品失窃及小区防护网被破坏的损失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丹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为188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费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上官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