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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611号原告麻某某。被告雷某。原告麻某某为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因结婚所花费用10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雷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雷某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