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士国与沈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国,沈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986号原告陈士国。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成刚。原告陈士国与被告沈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国诉称:原、被告系舅甥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一张6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总是推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及自法院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成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成刚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后偿还部分,余欠本息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原告陈士国认可60000元之中本金为5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沈成刚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陈士国汇款6000元给被告。本案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沈成刚向原告陈士国借款6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6000元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成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士国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为10000元加上以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沈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