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官正江与李宁,李小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正江,李小燚,李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202号原告官正江,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燚,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宁,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官正江与被告李小燚、李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正江及委托代理人彭先乐,被告李小燚、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正江诉称,原告门面房屋外人行道和公路高度落差近60厘米左右。原告父亲官兴模为进出方便,便用花岗石搭建了梯步。2015年3月22日,二被告将车从人行道开下公路,移动原告搭建的花岗石。原告父亲官兴模发现后要求二被告在事后将花岗石移回原处,被告拒绝移回原处并殴打官兴模,原告去劝解,亦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786.37元。原告在纠纷中造成其损失费:医疗费2786.3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86.37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5386.37元。被告李小燚辩称,被告在纠纷中没有殴打原告,不能算作人身损害。原告动用砖头打人,其过错较大。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李宁辩称意见与被告李小燚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案外人朱某某、刘某某饭后,准备驾车离开,因刘某某技术不熟练,将车前轮开下路沿下。此时,二被告作为好心人将原告家所有的花岗石给刘某某垫车并指挥其开车。在车开上路沿时,原告之父官兴模出来要求被告将垫车的花岗石搬回原处。因二被告未能将石头搬回原处,原告之父官兴模辱骂被告,遂发生纠纷,原告闻听赶到现场参与纠纷,纠纷中原告被致伤。原告伤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用去医疗费2876.3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2周;2、门诊随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巴川派出所对朱某某、李宁、李小燚、刘某某、官正江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二被告因未能将其使用后的花岗石搬回原处,并致伤原告,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积极参与纠纷,原告在纠纷中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二被告在纠纷中的作用,确定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76.3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住院治疗,且其住院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费发生额,本院酌定50元。经审核,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2786.37元;2、护理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误工费1600元;5、交通费50元,共计5336.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燚、李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官正江损失费320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官正江负担81元,由被告李小燚、李宁负担1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华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