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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古得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2民初2221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乌鲁木齐古得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泰兴路358号辰轩小区高层住宅楼21层2106号。法定代表人:穆赫塔尔·亚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迎宾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孙兆雄,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红、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2.判令被��承担违约责任346172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厂房装修费用324262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7333元。6.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2015年5月31日,又针对《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签订《厂房设备租赁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做个别设备的维护及购置,但被告却违反约定,导致原告生产经营受损,不能正常开工。另,协议约定厂房所产生装修、维修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同时,由于被告被列入被执行人,导致其厂房被查封,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厂房和设备,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答辩并诉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出租的碳酸饮料生产线按产量计租金,每瓶0.1元。原告承诺给被告的租金不低于800000元。注塑机使用费每年150000元,水线租金每年380000元。碳酸机和注塑机的租期从2015年7月1日计算,水线的租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截至2016年12月底原告应付租金2026679元。原告实际支付923668元,欠付租金1103011元。我公司应付修建费124208元的50%,即62104元,支付2015年5月份8天的电费17333元,移交时确认应由我公司承担的高压泵、机油冷却器等开支共计41853元,实际欠付976724元,扣减原告交纳的押金600000元,原告还应该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376724元。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解除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厂房、设备租赁费376724元。3.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移交租赁物。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反诉原告要求的租赁费376724元,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反诉原告要求移交租赁物,我公司同意。本案反诉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收据31张,用以证明为装修厂房其共花费299876元。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不认可,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疆古得亚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厂房装修或改造时,应向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待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该组票据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事先征得了被告的同意,故对该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工资表两张,用以证明其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向工人发放工资总额为74504元,该笔费用属于误工费。被告海川公司不认可,其辩称仅查封10天原告即开始生产经营,且查封原因在于原告未交纳租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违约责任,应建立在被告违约的基础上,故对原告该组工资表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3.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及业务申请书等共七张,用以证明其共向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60834元。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七张单据账目混乱,无法证明原告向其汇款960834元的事实,故对该组票据不予认可。对该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移交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注塑机在合同签订时为一台,在移交财产时也是一台。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注塑机为两台。对该移交清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将温宿县迎宾路25号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备包含一条碳酸线、一条水线。碳酸线租赁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水线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碳酸线租金为月提成0.1元/瓶(超过100万元部分按0.09元计收),年租金不少于800000元。注塑机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每月按照1.25万元与租金一同收取。水线厂房及设备租金按每年380000元支付,每月支付30000元,其余年底付清。当月租金在次月的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押金总额600000元。甲方向乙方交付厂房及设备、办公室及食堂,并保证交付时设备运转正常,办公室及食堂基础设施完善。乙方应合理使用,如有损坏或故障,乙方应及时修复。乙方如需要对厂房进行装修或改造,应向甲方申请,待甲方同意后进行,费用共同承担。2015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厂房设备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接手碳酸线、水线生产管理,在此之前���生的债权债务和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如因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造成的停产、待产,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作期间甲方人员和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大门及门卫室的修建及安装费用双方各承担50%等。另查明,2016年4月9日,温宿县人民法院告知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其停止向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将租赁费支付到法院,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31日支付两个月的租赁费,共计221668元。2016年10月17日,因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我院交纳租赁费,我院对新疆其租赁的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324262元,本院认为法院查封涉案厂房的原因在于原告新疆古得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交纳租赁费,故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保证金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保证金应予退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厂房装修费用299876元的50%,即149938元的主张,因被告仅认可原告向其申请的装修、改造款124208元的50%,本院支持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厂房装修费用62104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电费17333元的主张,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厂房、设备租赁费376724元的主张,截止2016年12月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26679元,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923668元(包含交至法院的租赁费221668元),应付租赁费1103011元,减去其保证金600000元、厂房装修、改造费用62104元,电费17333元以及反诉原告自认的应由其承担的41853元,应付租金为381721元,因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应付租金为376724元,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主持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76724元。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向其移交租赁费,反诉被告同意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反诉被告新疆古��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缴纳租赁费为114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租赁费923618元。对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拉走了一台注塑机,故应减去一台注塑机共八个月的租赁费,即1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注塑机为一台,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拉走一台注塑机后厂子里还余有一台注塑机,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厂房设备租赁补充协议》。二、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600000元。三、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厂房装修费用62104元。四、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7333元。五、驳回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及设备租金376724元(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需支付租金1103011元,扣除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保证金600000元、厂房装修、改造费用62104元、电费17333元以及反诉原告自认的应由其承担的41853元为381721,反诉原告自认3767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移交租赁物(已移交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90元,减半收取计8195元,由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18元,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77元;本案反诉费用6951元,减半收取计3476元,由反诉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代理审判员  甘业霞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