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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特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杰,黄化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特字第25号申请人杨杰,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xxxx。委托代理人顾小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化,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xxx。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杨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进行审查。被申请人黄化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杨杰称,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黄化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杰向黄化出借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1.5%,按月支付,黄化应于每月2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应还利息共49500元,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同时约定因黄化未按约定归还债务导致杨杰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追收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也由黄化负担,黄化以其自有产权的位于锦江区xxxx(权xxxx,监证xxxx)的房产为其债务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杨杰向黄化转款1100000元,黄化向杨杰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27日,黄化与杨杰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权证书,抵押数额1100000元,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化一直未向杨杰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杨杰认为,其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黄化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权xxxx,监证xxxx)。申请人对拍卖、变价后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4373400的担保债权部分在1422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杨杰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杨杰的户籍证明、黄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凭条》、《还款承诺书》、《收条》,以证明杨杰与黄化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抵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杨杰已履行出借义务;3、从房管局查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协议、知晓函,以证明杨杰将约定款项已向黄化支付、黄化与杨杰一起到房管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4、房屋信息摘要,以证明黄化所有的位于锦江区xxxx号(权xxxx,监证xxxx)于2014年10月24日已抵押给杨杰及该房屋的房产现状。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信息摘要来源于成都市房管局,银行转账凭证有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银行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黄化与杨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黄化向杨杰出借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黄化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房屋(权xxxx)作为抵押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黄化与杨杰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黄化用成都市锦江区xxxx(权xxxx)作为抵押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当日杨杰与黄化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杨杰向成都市房管局出具了《知晓函》,载明杨杰已知晓成都市锦江区xxxx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4373400元,同意该房屋办理顺位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4日,杨杰向黄化转账1100000元。本院认为,杨杰所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黄化主张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杨杰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账户及还款账户,且黄化向其出具了《收条》,可以证明杨杰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因黄化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借款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实黄化的还款情况。因此杨杰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在实质性争议,杨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杨杰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杰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练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三百六十九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