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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637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振哲,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禇华伟、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振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自由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16日下礼定亲,××××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一直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高某某外出打工,未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高某某承担抚养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年××月××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原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被告,最严重的一次是2015年农历正月初6下午,原告用手卡被告的脖子,致使被告嘴周围青紫色,被告回娘家居住。女儿郭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外出打工,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子女应由女方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被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某自由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16日下彩礼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2015年农历正月初6下午,原、被告因生气后打架,被告高某某遂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女儿郭某乙留在原告家中,由原告郭某甲抚养。原告郭某甲和被告高某某均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非婚生女郭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郭某甲请求抚养非婚生女郭某乙,因郭某乙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6即被告高某某离家后一直跟随原告郭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郭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利,故郭某乙可跟随原告郭某甲生活,被告高某某负担抚养费。郭某乙现1岁零6个月,尚有16年零6个月需要抚养。由于被告高某某的收入不固定,抚养费可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20%计算16年零6个月,计款35814.90元。原告郭某甲请求被告高某某承担抚养费3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某甲支付非婚生女郭某乙的抚养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