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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正林与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林,张萍,唐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林,男,汉族,1981年7月2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锋,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张德礼,张萍之夫,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唐琼,女,汉族,1973年2月11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正林与被上诉人张萍、原审第三人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陈正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婷婷、代理审判员王军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由书记员杨鹏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左锋,被上诉人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礼、原审第三人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唐琼与被告陈正林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张德礼与原告张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9日,陈正林向张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1个月,利息按月3%支付。借款人:陈正林,2015.1.9日。”2015年1月10日,张萍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向陈正林转账99404元。剩余596元系抵扣唐琼与张萍之间的欠款。陈正林对收到1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被告陈正林于2015年1月15日分两次向张德礼转账共计10万元,陈正林称此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10万元。原告张萍称陈正林于2015年1月15日向其丈夫张德礼转账的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归还的2014年4月19日唐琼向原告张萍的借款10万元。被告陈正林在第3次开庭时举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1份,该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6月22日陈正林向张德礼转账10万元,拟证明转款是归还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原告张萍称2014年6月22日的转款是归还的2014年5月31日陈正林向张德礼借款13.3万元的部分。被告陈正林称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13.3万元已经归还,双方在2014年度的账务已经全部结清,并举示了银行流水明细表。庭审中,原告张萍称陈正林已经支付了2015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陈正林对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不要求抵扣本金。另查明,原告张萍及其丈夫张德礼与被告陈正林、第三人唐琼之间转账交易众多,其向法院提交的转账记录多达上百条,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了转账交易外还存在部分现金交易。张萍一审诉称,陈正林因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1月9日向张萍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张萍多次催收,陈正林未归还借款,且从2015年6月9日起未支付张萍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陈正林偿还张萍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张萍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归还时止的资金利息;二、陈正林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张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陈正林偿还张萍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张萍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彭水民泰村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陈正林一审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陈正林已经全额还款,被告陈正林还款后不存在支付利息,且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唐琼一审述称,其与陈正林的答辩意见一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正林于2015年1月15日日向张德礼转账的10万元能否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二、陈正林应偿还张萍的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一、陈正林于2015年1月15日向张德礼转账的10万元能否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问题。原告张萍称陈正林于2015年1月15日向张德礼转账的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归还的2014年4月19日唐琼向原告张萍的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22日陈正林向张德礼转账10万元,被告陈正林称该转款是归还的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原告张萍称2014年6月22日的转款是归还的2014年5月31日陈正林向张德礼借款13.3万元的部分。被告陈正林称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13.3万元已经归还,双方在2014年度的账务已经全部结清,并举示了银行流水明细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正林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度的账务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张萍及其丈夫张德礼与被告陈正林、唐琼之间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众多,其向法院提交的转账记录多达上百条,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了转账交易外还存在部分现金交易。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借款及还款时应当具有相应的风险预测能力,让对方出具借条或收条是基本的权益保障,在存在众多转账交易记录同时还有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凭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正林向张德礼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法院难以认定被告陈正林已经偿还了原告张萍借款,故被告陈正林于2015年1月15日日向张德礼转账的10万元不能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二、被告陈正林应偿还原告张萍的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正林应当立即偿还张萍借款本金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张萍称陈正林已经支付了2015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陈正林对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不要求抵扣本金,法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故陈正林应当支付张萍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萍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萍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萍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陈正林负担。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1020元(原告张萍已预交1020元),由被告陈正林负担。上诉人陈正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1月15日陈正林2次共向张德礼转账10万元是清偿2015年1月9日陈正林向张萍借款10万元。张萍与张德礼是夫妻,相互之间有代收款项的习惯,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法院应当采信。二、原判认定双方存在部分现金交易无证据证明,事实上双方不存在现金交易;三、张萍自认出具收条作为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还款后原借条仍在张萍处的事实。综上,陈正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萍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陈正林未偿还,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015年1月15日陈正林2次共向张德礼转账10万元是清偿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陈正林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唐琼述称,赞同陈正林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在二审中陈正林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流水3张,张德礼2014年9月9日的借条、唐琼20**年11月5日的收条各1张,拟证明2014年12月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还多付了150余万元;张萍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唐琼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正林是否清偿了2015年1月9日其向张萍借款10万元。本案中,2015年1月9日陈正林向张萍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不争;双方争执的是陈正林是否清偿。即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双方的借贷事实均予认可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对已经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正林上诉主张其于2015年1月15日向张萍之夫张德礼转账10万元就是清偿的该笔借款,而张萍称陈正林于2015年1月15日向张德礼转账10万元,是归还的2014年4月19日唐琼向张萍的借款10万元,同时张萍提供了唐琼向张萍出具的借条。陈正林提供的银行转帐交易记录只能证明陈正林于2015年1月15日向张萍之夫张德礼转账10万元的事实,在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陈正林已经清偿了2015年1月9日向张萍借款10万元的事实。即陈正林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清偿双方之前借款,张萍抗辩是清偿其他借款,与该笔借款无关,同时提供其他借款的凭证等相应证据后,陈正林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消灭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人仅提供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主张已经归还其中某一笔借款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其中某笔诉争的借款已经达成还款合意,借款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消灭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正林应当就清偿该笔借款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陈正林现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2015年1月9日陈正林向张萍借款10万元已经清偿的事实,陈正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责令陈正林向张萍清偿1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陈正林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本院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