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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执字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阿尔祖古丽·克里木与伊尔凡·阿布都热西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尔祖古丽·克里木,伊尔凡·阿布都热西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字446号申请执行人:阿尔祖古丽·克里木,女,维吾尔族,1984年4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伊尔凡·阿布都热西提,男,维吾尔族,1986年7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头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阿尔祖古丽·克里木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伊尔凡·阿布都热西提银行存款2669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伊尔凡·阿布都热西提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