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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春秋与被告沈阳春天供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秋,沈阳春天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935号原告:夏春秋,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双,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被告:沈阳春天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2773-1。法定代表人:侯春阳,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春秋诉被告沈阳春天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凤、人民陪审员高亚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双,被告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于洪区沙岭镇一条街上掉进由被告挖的供暖沟里。造成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被告挖的供暖沟宽1米、深近2米,四周无任何拦挡、护栏,及警示标志。现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万多。原告还需继续治疗。原告独自一人生活,受伤后无人照顾。看病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继续治疗费用承受不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谈赔偿一事,被告态度十分不好。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1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1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供暖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供暖改造工程承包了梁维,由该人负责具体的施工,原受伤后被告公司向梁维了解情况,梁维称当时已经设置了相应的护栏等警示牌,施工地段是禁止通行的道路,故被告公司无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该由梁维承担,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书记载休息期间有重叠,医疗费具体数额需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未提供用药明细,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证明,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6时左右,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小市场附近,原告掉进被告施工挖的管道坑里,该管道坑为供暖管道坑,施工面积占该通行路面的绝大部分。该施工坑上仅搭设木板作为通行路面,并未设有相关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事发后,原告于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相关医疗费,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共计休息38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调派出动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的施工现场,并未设有相关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虽被告主张其已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并非缺乏社会生活经验之人,理应认识到通行路面存在安全隐患,可选择绕行,现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受伤后果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该施工工程已承包给案外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意见。被告虽主张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个人梁维,但被告作为供暖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与案外人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确定医疗费共计2518.43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且未提供相关医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书,原告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共计休息38天。原告主张其为每月工资2500元,且未领取社会养老保险,故确定其误工费为3167元(2500元÷30天×38天)。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85元,其中,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为5297元(5885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春天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529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庆丽人民陪审员  金 凤人民陪审员  高亚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