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郝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和某某,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被告人郝某某参加了吴忠市利通区国营巴浪湖农场二队组织的筑坝截水工程。2006年8月,被告人郝某某被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后被告人郝某某要求国营巴浪湖农场认定其所患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工伤,并要求办理病退。2012年1月1日,被告人郝某某书面申请要求认定工伤。2013年6月28日,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答复被告人郝某某,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已超出受理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8日间,被告人郝某某先后21次进京上访。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对被告人郝某某进行了九次行政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大西门前,非法携带爆竹欲燃放制造影响反映上访诉求,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大西门南侧便道,以手持汽油欲自焚的方式反映问题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一个打火机和两瓶饮料瓶装的汽油液体,北京市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郝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国营巴浪湖农场派工作人员先后二十三次到北京市劝解被告人郝某某返回,在将其带回吴忠市利通区的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随意辱骂工作人员,并以要继续上访、抢夺所乘车辆方向盘等理由要挟,向工作人员索要钱物,共计2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辩称,我没有犯罪,我的诉求是合理合法,不是寻衅滋事。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一、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被告人郝某某上访是反映诉求,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其走访、上访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多次上访,本案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反映工伤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未达成赔偿协议。二、起诉书指控工作人员接访中被告人郝某某索要2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收条仅签字地方由被告人郝某某所书写,与起诉书不符。证实给钱的目的是为了接访工作,并非是要挟。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人郝某某向国营巴浪湖农场以其2003年6月曾参加农场组织的筑坝截水工程得关节炎病为由,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后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被告人郝某某,其工伤认定的事故发生在2003年,申请已超出受理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后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到国营巴浪湖农场、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办等机关上访,要求认定工伤,办理病退。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大西门前,非法携带爆竹欲燃放制造影响,反映上访诉求,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当场查获。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大西门南侧便道,以手持汽油欲点燃的方式反映问题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一个打火机和两瓶饮料瓶装的汽油液体。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8日间,被告人郝某某先后19次进京到国家信访局、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反映其工伤问题,尤其是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共计三十五次。被告人郝某某因不听劝阻,多次实施了进京上访的行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7月27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8月8日,共九次对被告人郝某某进行了行政拘留。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派工作人员先后二十三次到北京市劝解被告人郝某某返回,在将其带回吴忠市利通区的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随意辱骂工作人员,并以要继续上访、抢夺所乘车辆方向盘等理由要挟,向工作人员索要现金25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因被告人郝某某上访总共支出20389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立案侦查;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003年4月5日,我参加抗旱筑坝灌溉农田的劳动。2003年6月25日我查出我的双腿膝盖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2003年7月10日我到吴忠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吴忠市劳动局当时称会核实这个事。2003年8月24日我到吴忠市劳动局询问,工作人员说我的工伤认定已经交巴浪湖农场场部。2004年10月1日,我到吴忠市劳动局,劳动局说我已经超过一年的受理期限,不予受理。2004年10月28日,我到宁夏农垦建设集团反映我的事情,后来我又到自治区信访局也反映过问题。2014年4月5日下午16时30分,我从银川火车站坐火车到北京上访,先后到国家信访局、国家人力资源部、中南海周边上访并递交相关申诉材料。我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派出所训诫,并被遣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我到中南海等国家机关上访,当地民警告知我中南海等国家机关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我还要到中南海周边等国家机关上访,就是想让他们重视我的事情。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2003年6月18日第三期简报。证实筑坝的时间,人数等。5、被告人郝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郝某某2012年1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关于对郝某某进行工伤鉴定的函》,证实巴浪湖农场请求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郝某某进行工伤鉴定。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2013年6月28日,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告人郝某某申请的事故发生在2003年,已超出工伤申请受理期限。8、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费用支出汇总表、证明、收条。证实国营巴浪湖农场因被告人郝某某上访所支出的费用,接访次数。9、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某2003年在巴浪湖农场二队农业队打坝抗旱,两年后患了类风湿,其称自己的类风湿是因抗旱打坝造成的。巴浪湖农场协助他到吴忠市社保局申请做工伤认定,因超过了认定期限,吴忠市社保局不予受理,并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10、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因为被告人郝某某2003年参加巴浪湖农场二队农业队打坝抗旱,两年后患了类风湿,郝某某称自己的类风湿是因抗旱筑坝造成的,2011年要求农场给他办理工伤病退,享受工伤待遇,巴浪湖农场协助郝某某到吴忠市社保局申请做工伤认定,因超过期限,吴忠市社保局不予受理,并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到北京上访。他每次到北京上访,巴浪湖农场都要安排我和其他工作人员到北京劝返,郝某某有时会让农场给钱他才返回,他每次索要1000、1500元不等。在接郝某某返回期间,他经常辱骂我们工作人员,从2013年开始至今,公安因郝某某非访多次将其拘留,大约七、八次,每次拘留10天左右。郝某某每次都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为此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对郝某某进行训诫次数达到30多次。我们巴浪湖农场场部和多个部门对郝某某的上访诉求进行处理,但是郝某某一直不答应,他要求巴浪湖农场给其赔偿50万元。2012年开始到2016年,郝某某在国家有重大节假日或者重要会议(尤其是两会、党代会期间),郝某某就专门进京非正常上访。1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被告人郝某某在天安门周边企图通过汽油自焚,被北京市西城区分局查获,取保候审。郝某某从看守所出来后变本加厉,长期滞留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本人协同巴浪湖农场干部周某某多次到北京接访,2016年以来,本人先后4次赴京接访,期间对其不厌其烦进行劝说,以求其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郝某某对民警百般刁难,甚至辱骂民警及工作人员。自2014年下半年民警参与对郝某某接访期间,郝某某以能解决交通费用及上访为由,先后五次向巴浪湖农场接访干部周某某索要费用,最高时甚至提出5000元的无理诉求。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我到北京去接郝某某,他提出过给钱才愿意随工作人员回吴忠.给郝某某给钱,一次500、1000、1500元钱都给过。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郝某某到北京上访,巴浪湖农场安排我、周某某、王洋和派出所的民警杨某甲开车到北京接郝某某,我们开车到北京以后,郝某某当时已经被分流到了宁夏驻京办,我们把郝某某接回。2014年6月1日,2015年7月22日,巴浪湖农场安排我、周某某、吕育萱和派出所的民警杨某甲到北京将上访的郝某某接回。2016年5月3日,巴浪湖农场安排我、周某某、杨军和民警杨某甲到北京将上访的郝某某接回。每次我们到北京接郝某某,他都会向我们提出要钱,每次都要5000元到8000元不等,郝某某说如果我们不给他钱,他就不跟我们回家,并说如果我们不给钱,他在车上会抢方向盘。我们为了能把郝某某安全从北京接回,每次都会答应他的要求,给他1000元到1500元不等的钱。还有一次,郝某某看上我身上穿着的一件衣服,从我身上往掉脱衣服,我和他骂了起来,后来我为了把郝某某接回,给他买了一件衣服。我们为了能安全将郝某某从北京接回,确保不让他在北京逗留继续上访,我们都会满足郝某某的要求。2015年7月22日,我、周某某、吕育萱、杨某甲到北京接郝某某,周某某给了他1500元钱,郝某某当时还写了一张收条。1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郝某某开始到自治区、北京上访。每次都是二队队长周某某和其他职工去北京接郝某某。郝某某提出要求给他工伤赔偿,数额他也没明说,但他私下说工伤赔偿能给他赔100多万元。郝某某每次到北京上访,我们巴浪湖农场的职工到北京接他,他都要求给他钱才会回来,经常拿上访的事情威胁我们,如果不给他解决问题他就到北京继续上访,还说他是残疾人,他什么地方都敢去闹事。16、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郝某某进京上访,我到北京将其劝返的。这次郝某某在北京一住就是两个多月,我们巴浪湖农场先后五批人次到北京劝说后才将其带回。2013年9月27日,在金银滩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巴浪湖农场安排我进京劝返郝某某,经过工作努力我们在9月28日将其劝返。17、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巴浪湖农场协调金银滩派出所先后5次到北京接郝某某,但是郝某某一直不肯回来。2013年8月23日至9月1日,我亲自去北京接郝某某,但是没有接到。郝某某到北京上访长达70天,后来到2013年9月27日,巴浪湖农场再派人到北京才将郝某某接回吴忠。巴浪湖农场为了接郝某某回吴忠,就2013年先后8批次派15人到北京接访。1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是1988年参加工作,在巴浪湖农场二队,与郝某某是小学同学。他的情况我还比较了解。郝某某的病不是2003年那次筑坝拦水造成的,那次我也下水了,年龄比他大的也很多,都没说得风湿病。郝某某找了个媳妇是兰州人。2010年郝某某腿子被打骨折了,郝某某爹妈就拉上郝某某在场里闹,我就和丁立东商量解决这个事情,丁场长说巴浪湖农场这种事情比较多,只能以二队的名义进行补偿,年底再以其他名义在场部消化。所以我们以二队的名义给郝某某每月500块钱。淌水费用、义务工、义务粮全部免了,这样算下来,郝某某年年能从场子里得到1万多块的收入,相当于一个队长的收入了。最后我又将郝某某从二队搬到队部来住。也就是说我们也尽力了。谁说的话郝某某都不听。19、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国营巴浪湖农场就被告人郝某某北京上访接访次数统计表、《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单》、《宁夏进京非访信息快报》、《信访工作动态》,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到北京非访次数,被接访次数。20、《关于巴浪湖农场郝某某无理缠访的情况汇报》,《关于郝某某反映工伤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关于巴浪湖农场郝某某到流重复非访行为的情况汇报》、《关于认真做好郝某某进京非访劝返稳控工作的通知》、《关于郝某某反映工伤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汇报》、《关于认真做好市级领导联系督办信访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反复进京非正常上访重点人员郝某某稳控工作的函》、《关于郝某某反映工伤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关于郝某某反映公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郝某某信访事项情况汇报》、《关于郝某某反映公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证实巴浪湖农场、信访部门针对郝某某多年来上访事由所采取的方法及相关情况。21、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易燃液体检验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郝某某上访被相关部门处理次数及扣押物品的情况。被告人郝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我没有打马某乙。我没有说过50万,100万的事。接访人员主动给的1000元,不是我要的。我拿汽油的事情,是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刑讯逼供。接访人员说给9000元,没有证据。诊断证明,说我造假没有证据。关于农垦集团信访三级终结,他们没有资格出信访决定书。关于23次我去北京上访,我总共去北京8次,去了一次马家楼,把我强行带回来。抢方向盘是他们强行让我上车,我才抢的,不是我为了要钱抢的。关于强拿公私财物2500元,我没有强拿硬要。关于杨某乙说的没有可信度。证人证言没有可信度。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其他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其中郝某某所提出认定工伤、办理病退事宜,有关部门先后共召集数次会议,与各单位沟通解决,被告人郝某某均不同意,执意上访,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系非法上访。被告人郝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通过其多次上访的行为、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均可证实其精神正常,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及辨别力。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提出认定工伤未果为由进京上访,对接访人员索要现金2500元,有被告人郝某某签字的收据,有接访人员证言证实,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到吴忠市、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访,经有关部门处理后,多次进京到国家信访局、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走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使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对其达三十五次的训诫,其公然藐视训诫内容,仍然继续逞强耍横,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上访是合理合法,不是寻衅滋事。因其上访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训诫达三十五次,采取行政拘留措施达九次之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其辩称无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其走访、上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在上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文明、理性表达诉求,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被告人郝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挑衅北京中南海地区的社会管理秩序达三十五次。因此,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索要现金2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要挟。因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郝某某签字的收条,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接访人员不给钱被告人郝某某不返回的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非法上访的行为,其性质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威严,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二、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莉琴审判员 马存福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