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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008号原告:梁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2001年9月举行婚礼,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梁某某。结婚后两人感情难以融合,缺乏沟通交流,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生活费,教育和医疗等费用一人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与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举行婚礼,2002年8月22日在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2年5月23号生子梁晨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次为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十余载,育有一子。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间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崔 春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