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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振强与杜家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强,杜家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447号原告王振强,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家容,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王振强诉被告杜家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家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强诉称,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因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5年7月20日前还款,但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按日160元计算的利息,要求除本金以外,再支付32000元的利息。如果法院认为利息过高,请求按照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被告杜家容当庭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认可,但是当时约定按照10000元每日1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到2015年7月20日,我给了原告2000元利息,给的是现金,原告没有出具手续。2、2015年7月30日,给原告转账两笔,第一笔转账2000元,第二笔转账5000元。2015年8月17日,给原告转账1900元。2015年8月27日,给原告转账6000元。2015年9月14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之后没有向原告转过账。上述这五次转款均是偿还原告本金,利息都是现金支付。我现在只欠原告3100元的本金,利息不欠。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2张;2、中国工商银行万城支行的流水共6张;3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1张和转账凭证1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因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振强现金贰万元整(20000)还款日期2015年7月20日。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按10000元每天80元计息,被告主张按10000元每天100元计息。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分两次给过其2000元和5000元共7000元,该款原告认为是被告偿还其的利息,被告认为原、被告只口头约定了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间的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所以,原告2015年7月30日给原告的两笔共7000元应是原告偿还被告的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汇款2000元)和2015年7月29日(转款2000元)、2015年8月17日(转款2000元)、2015年8月30日(转款6000元)2015年10月8日(转款6000元)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万城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中6000元的转款不予认可,认为该流水并不显示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将款转给原告;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刘维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认为刘维亮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故对该流水亦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在本院限定的2016年4月11日前未能提交其主张的显示向原告还款的银行流水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原、被告对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7月20日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即使按原告主张的10000元每日80元的标准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故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借款利率应据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且对借款期外的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外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分两笔向其支付了共计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借款当日即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除2015年7月30日还款7000元外其余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数额,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不能就其主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致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无法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被告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间利息应为:220元=36%÷12个月÷30天×20000元×11天(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12780元=20000元-7000元-22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家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强借款1278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家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峰审 判 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六年五日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玉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