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琼与张德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琼,张德礼,陈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琼,女,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礼,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陈正林,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琼与被上诉人张德礼、原审第三人陈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唐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婷婷、代理审判员王军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由书记员杨鹏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被上诉人张德礼、原审第三人陈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唐琼与陈正林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张德礼与张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唐琼向张德礼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德礼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归还期限2个月,月利息3%。工行6222083100002247379,陈正林,借款人:唐琼,2015.2.15日。”同日,张德礼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方式(即通过陈正林账号为6222083100002247379的账户转账)向唐琼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5月19日,陈正林分四次向张萍转账共计15万元,被告唐琼称陈正林是代其还款,故已经向张德礼还款15万元。张德礼称该15万元款是陈正林归还张萍的还款。同时原告张德礼举示了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19日、2015年1月23日的借条3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唐琼所称还款为本笔特定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张德礼在收到唐琼还款后或出具收条注明归还的是哪笔借款,或已经将借条归还。原告张德礼称2015年5月19日的15万元打款是归还的2014年8月22日张德礼给唐琼转款的28.5万元,剩余部分唐琼已经归还。被告唐琼举示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称2014年8月31日唐琼转账10万元是归还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剩余的185000元是在转账后一两天内以现金方式归还的,是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人和春天超市办公室里交付的现金,现金来源是平常的营业收入及本人的储蓄。原告张德礼称2014年8月31日的转账不是归还的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同时没有收到被告唐琼交付的现金。原告张德礼举示了2015年1月23日陈正林给张萍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2月15日唐琼给张德礼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陈正林向张德礼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唐琼称以上3个20万元的借款中,在2015年4月25日和4月26日通过转账归还了其中一个20万元,另一个20万元由被告唐琼举示的金额为20.8万元的收条证明已经归还,还有一个20万元是陈正林在2015年5月19日转账给张萍归还了15万元,尚欠5万元。被告唐琼向法院举示转账凭证5份,该5份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4月25日陈正林向原告张德礼转账8万元,2015年4月26日陈正林分三次向原告张德礼转账共计12万元。被告唐琼称上述20万元转账款项是归还原告张德礼的借款。原告张德礼称上述20万元转账款项是归还的2015年1月23日张萍的借款。被告唐琼举示了2015年4月26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琼归还的借款本息208000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仟圆整),原借条作废。收款人:张德礼(代张萍),2015年4月26日。”被告唐琼称该收条载明已经归还了2015年1月23日张萍的借款20万元借款,收条上载明的款项与五份转账凭证上载明的转账20万元不是同一笔还款,对于收条上载明的款项的支付方式,被告唐琼称记不清楚了。原告张德礼称转账收条上载明的款项与五份转账凭证上载明的转账20万元就是同一笔还款,是归还的2015年1月23日陈正林向张萍的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均无异议,被告唐琼对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不要求抵扣本金,认可对尚欠款项从2015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张德礼及其妻张萍与陈正林、被告唐琼之间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众多,其向法院提交的转账记录多达上百条,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了转账交易外还存在部分现金交易。张德礼一审诉称,被告唐琼因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张德礼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德礼多次催收,被告唐琼未归还借款,且从2015年6月起未支付原告张德礼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唐琼偿还原告张德礼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德礼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归还期间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唐琼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张德礼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唐琼偿还原告张德礼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德礼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彭水民泰村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唐琼一审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陈正林已经全额还款,被告陈正林还款后不存在支付利息,且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陈正林一审述称,其与唐琼的答辩意见一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陈正林于2015年5月19日向张萍转账的15万元能否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二、唐琼应偿还张德礼的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一、第三人陈正林于2015年5月19日向张萍转账的15万元能否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问题。原告张德礼称2015年5月19日的15万元转款是归还2014年8月22日张德礼给唐琼转款的28.5万元,剩余部分被告唐琼已经归还。被告唐琼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唐琼转账10万元是归还的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剩余的18.5万元是在转账后一两天内以现金方式归还的,是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人和春天超市办公室里交付的现金。原告张德礼称2014年8月31日的转账不是归还的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同时没有收到被告唐琼交付的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转账交易记录众多,应视为双方的交易习惯,通过现金交付如此大额资金18.5万元缺乏实际交付的可能性,在原告张德礼不认可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唐琼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现金交付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现金交付18.5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张德礼及其妻张萍与第三人陈正林、被告唐琼之间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众多,其向法院提交的转账记录多达上百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了转账交易外还存在部分现金交易。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借款及还款时应当具有相应的风险预测能力,让对方出具借条或收条是基本的权益保障,在存在众多转账交易记录同时还有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凭银行交易记录难以认定被告唐琼已经偿还了原告张德礼的借款,故第三人陈正林于2015年5月19日向张萍转账的15万元不能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二、被告唐琼应偿还原告张德礼的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唐琼应当立即偿还张德礼借款本金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均无异议,唐琼对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不要求抵扣本金,认可对尚欠款项从2015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故法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唐琼应当支付原告张德礼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礼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德礼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德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德礼已预交4300元),由被告唐琼负担。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1520元(原告张德礼已预交1520元),由被告唐琼负担。上诉人唐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是根据张德礼的短信提示,陈正林于2015年5月18日陈正林向张德礼的妻子张萍4次转款15万元,即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了15万元,剩余5万元由唐琼向张萍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1张。张萍与张德礼是夫妻,相互之间有代收款项的习惯,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法院应当采信。二、原判认定双方存在部分现金交易无证据证明,事实上双方不存在现金交易;三、张德礼自认出具收条作为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还款后原借条仍在张德礼处的事实。综上,唐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德礼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唐琼未偿还,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015年5月18日陈正林4次共向张萍转账15万元是清偿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唐琼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正林述称,赞同唐琼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在二审中唐琼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流水3张,张德礼2014年9月9日的借条、唐琼20**年11月5日的收条各1张,拟证明2014年12月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还多付了150余万元;张德礼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陈正林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陈正林向张德礼的妻子张萍转款4次共计1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唐琼是否清偿了2015年2月15日其向张德礼的借款15万元。本案中,2015年2月15日唐琼向张德礼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不争;双方争执的是唐琼是否清偿了其中借款15万元。即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双方的借贷事实均予认可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对已经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唐琼上诉主张2015年5月18日陈正林向张德礼的妻子张萍转款4次共计15万元,即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了15万元。而张德礼称该款是唐琼归还2014年8月22日张德礼给唐琼转款的28.5万元,不是唐琼归还该笔借款。唐琼称2014年8月22日的28.5万元,唐琼于2014年8月31日转账归还10万元,剩余的18.5万元是在转账后一两天内以现金方式归还。张德礼否认2014年8月31日的转账是归还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以及收到唐琼交付的现金的事实。唐琼提供陈正林的银行转帐交易记录只能证明陈正林于2015年5月18日向张德礼4次共转账15万元的事实,在唐琼、陈正林与张德礼、张萍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唐琼已经清偿了2015年2月15日向张德礼借款15万元的事实。即唐琼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清偿双方之前借款,张德礼抗辩是清偿其他借款,与本借款无关,同时提供其他借款成立的证据后,唐琼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消灭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人仅提供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主张已经归还其中某一笔借款的事实,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其中某一笔借款达成还款合意,借款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消灭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唐琼应当就清偿该笔借款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唐琼现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2015年5月18日唐琼向张德礼借款15万元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责令唐琼向张德礼清偿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唐琼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本院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唐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