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惠宁大药房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惠宁大药房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惠宁大药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21街21门附3号。法定代表人:方羽新,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惠宁大药房药业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千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告取得了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被告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3.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2001年2月14日,上述商标被转让给原告。1997年10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经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02年,第106239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0月14日上午,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1、陈某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霄来到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一号阳光喔1楼附近,进入“惠宁大药房NO.006中华路店”。孟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两瓶,并取得了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购买结束,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封条后,带回公证处。2015年10月21日,原告员工冯智成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拆封、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上述两瓶六神花露水的内材气味和外观包装与原告真品不相符,系假冒产品。公证人员陈某1、陈某3场监督了上述鉴别过程,并将商品二次封存后交孟霄保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封存商品。经拆封,确认为两瓶相同的蓝色塑料瓶装花露水。瓶身正面中上部印有“”和“?”标识;瓶身背面上部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文字,下部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与原告正品“六神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原告正品喷头凹槽较深,且喷头两侧有竖型纹路,被控侵权商品喷头凹槽较浅,且喷头两侧没有竖型纹路;被控侵权商品气味与原告正品不同。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登记地址由“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一号阳光喔1楼9号”变更为“武汉市青山区121街21门附3号”。涉案“惠宁大药房NO.006中华路店”系由被告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062398号“”商标与第111660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与涉案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而且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别书》及当庭与正品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且未能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或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所以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以程度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3000元,应由被告负担。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权利,且原告也未证明侵权行为致其人身权利受损,因此其主张被告在本地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惠宁大药房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武汉惠宁大药房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三、被告武汉惠宁大药房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武汉惠宁大药房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钱韵如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