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县城交通巷*号。代表人:逯新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立终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海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2015年4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提出,该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应是洛阳仲裁委员会”,该答辩状既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也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出示或宣读,一审记录的答辩内容没有约定管辖的任何记载,在整个一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从不知道答辩状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并且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诉讼费,二审裁定却维持了一审诉讼费4080元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的错误裁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曹松志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