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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2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娅瑜、万春花、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隐瞒其曾有婚史的情况,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有赌博恶习还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将原告婚前个人存款支取转移,现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抚育及财产分割由法院处理,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85000元。被告姜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被告婚前并未隐瞒其有婚史的事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收入也交给原告,并无殴打及擅自转移原告个人财产等情况,希望夫妻和好,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甲系离异,与原告李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底订婚,随后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姜某乙,现在被告处。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等有所争吵,并自2015年12月4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分歧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包容,多加沟通,平等协商处理家庭事宜,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此外,原、被告之女年龄尚幼,亟需父母抚育;若因双方未尽努力维系家庭,而致幼女丧失母亲哺育抑或缺失父亲关爱,均为幼女之不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及分割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