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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月英、时某等与任爱兵、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月英,时某,任爱兵,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151号原告倪月英,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时某。法定代理人时峰,男,系时某之父。被告任爱兵,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30820371-X法定代表人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月英、时某与被告任爱兵、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月英、原告时某的法定代理人时峰、被告任爱兵、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月英、时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00分,原告时某乘坐倪月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任爱兵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河间市新华南路二峰清真小馆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二原告无责任,任爱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55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1、冀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中被告任爱兵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责赔偿。2、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爱兵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时我交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倪月英、时某各项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如下:1、倪月英与时宏旭的医药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1天,金额共计21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营养期60天,共计3000元。4、绍兴县冀浙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倪月英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误工3个月,误工费共计18000元。5、沧州市英才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8000元,护理一个月,护理费为8000元。6、交通费420元。7、沧州市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实车损1655元,评估费100元。8、误工车票一份,2015年10月31号沧州西至余姚北车票一张,金额500.5元。9、拖车费600元、存车费500元,均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项损失计算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其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以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工资卡和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误工费依法应当参照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法律只能认定住院21天的误工费。2、对于护理费的证据,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应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87.8元,计算住院21天的费用。3、评估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500.5元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在10月30日,其有足够的时间退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关于诊断证明,原告主张加强营养两个月,休养两个月,应当由三期鉴定予以证明,否则只能按照住院21天计算。6、关于营养费,其主张50元×60天=3000元,数额过高,应为30元×21天=63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任爱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项损失计算依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相同。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倪月英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0737元)、时某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63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冀浙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沧州市英才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均未能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沧州市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1张,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31号沧州西站至余姚北站车票一张,客观真实,车票记载乘车人为倪月英,发车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07:32,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18时00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该车票权利,造成车票损失,对其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00分,在河间市新华南路二峰清真小馆门前,原告时某乘坐倪月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任爱兵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月英被送至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0737元。时某支出医疗费163元。2016年3月7日,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养二个月,加强营养二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1655元,原告支出100元评估费。本次交通事故中,任爱兵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二原告无责任,任爱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爱兵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任爱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爱兵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任爱兵承担。原告倪月英主张医疗费1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时某主张医疗费163元,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倪月英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365)×21天=266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休养二个月,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3863÷365)×81天=9734元。原告倪月英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1655元、评估费100元,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火车发车前24小时退票扣除20%手续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法乘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为500.5元×20%=100元。原告主张500.5元车票损失,数额过高,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1天,主张交通费420元,数额过高,支持200元为宜。原告主张拖车费600元、存车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10737元+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16000元,应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6000元由被告任爱兵承担。误工费9734元+护理费2660元+交通费200元=12594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电动三轮车损失1655元+评估费100元+车票损失100元=1855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49元。被告任爱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扣除被告任爱兵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任爱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倪月英、时某等各项损失共计24449元(汇至原告倪月英在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62×××95账户)。二、被告任爱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倪月英、时某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1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242元(汇至原告倪月英在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62×××95账户),由被告任爱兵承担30元,由原告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