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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于国良与柴继先、李屹杰保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国良,柴继先,李屹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4执195号申请执行人于国良,男,1950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方正县方正镇兴方村。被执行人柴继先,男,1954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老柴修配厂业主,住方正县方正镇。被执行人李屹杰,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住方正县方正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方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柴继先、李屹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国良于2016年03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此案,要求被执行人柴继先、李屹杰给付申请执行人于国良车胎钱共计人民币8,320.00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柴继先、李屹杰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柴继先、李屹杰无可供执行财产及执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于国良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执行能力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宏岩审 判 员  朱振东代理审判员  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