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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洋与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何廷林,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正昆,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洋与被上诉人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洋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今瑜公司招用刘洋为物流部驾驶员,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入职承诺书》、《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等入职手续。《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中对同意录用刘洋为驾驶员、预计到岗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以及《新员工入职须知》对工作时间实行周末单双休制(休息日按轮休表执行),每月实行24天工作日;上班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9:00-下午17:30,中午就餐午休时间12:00-13:00等内容予以记录。工作期间,今瑜公司没有为刘洋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据刘洋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以今瑜公司为付款方的工资转账记录包括:2014年10月分两笔支付的2000元和1694.17元,共计3694.17元;2014年11月分两笔支付的1950元和1849.05元,共计3799.05元;2014年12月分两笔支付的2000元和2236.52元,共计4236.52元;2015年1月分两笔支付的2000元和2266.98元,共计4266.98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数额、时间应当书面记录并保存备查,经释明,今瑜公司拒不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参照银行流水中能够查明的工资数额对刘洋的平均工资=(3694.17元+3799.05元+4236.52元+4266.98元)÷4个月=3999元/月进行认定。2015年4月1日,刘洋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向今瑜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刘洋诉称,其于2014年6月到今瑜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今瑜公司未与刘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刘洋自到今瑜公司工作以来,每天至少工作9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也没有安排休息,今瑜公司从未支付刘洋任何加班工资。2015年4月1日,刘洋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今瑜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9日要求刘洋签署空白的劳动合同,刘洋予以拒绝,今瑜公司因此便于次日不准刘洋进行单位上班。现刘洋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今瑜公司支付刘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44元;2.今瑜公司支付刘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4元。今瑜公司答辩称,刘洋、今瑜公司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刘洋主张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备事实要件,故不同意刘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洋、今瑜公司在招用过程中所形成的《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对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和建立时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均予以了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已经达成合意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刘洋要求今瑜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按照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今瑜公司未依法为刘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刘洋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到岗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该时间点即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产生法律效力,鉴于刘洋在提起仲裁申请前并未向今瑜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洋提起的要求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15年4月1日送达今瑜公司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今瑜公司应当支付刘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99元/月×1个月=39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99元。二、驳回刘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刘洋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新员工入职须知》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实行八小时标准工作制(上班时间为上午九时到下午十五点三十分),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六),星期天实行轮休一天,每月实行24天工作日。”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标准工时制,而非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在该批复时间之前,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事后的审批文件(南岸区人社函(2015)183号)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事前采用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认为是缺乏合理性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应当依法计算上诉人加班工资。被上诉人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对加班的事实举证。上诉人举示了考勤卡式报表来证明加班事实,但该报表并无被上诉人的盖章或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且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普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