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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齐亮亮与徐建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亮亮,徐建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宁波市鄞州益升泡沫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杨秀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齐亮亮。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金第银座*****幢*楼。代表人:周伟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登科,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升泡沫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代表人:钟静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麒,该厂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杨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登科,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杨秀龙。原告齐亮亮为与被告钟金海、徐建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奉化支公司)、张何斌、宁波市鄞州益升泡沫厂(以下简称益升泡沫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分公司)、杨秀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钟金海、张何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华芳,被告徐建海,被告益升泡沫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麒,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登科,被告杨秀龙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亮亮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15分,钟金海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甬梁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9KM附近处,在超越同方向的前车往右并线过程中,适遇相对方向张何斌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越沿甬梁线由东向西被告杨秀龙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钟金海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先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被告杨秀龙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杨秀龙及车厢上乘员齐亮亮、张玉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金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秀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何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张玉林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告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因病情严重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稳定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眼眶壁骨折伴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失明,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另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经开颅手术治疗,目前已行原位颅骨覆盖,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之伤经宁波市精神病院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内受伤,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智力缺损等级评定为八级。经查,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建海,并在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处投保;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益升泡沫厂,并在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秀龙,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处投保。原告在2015年10月17日引发了后续的头痛再次入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4390元、后续治疗费(仅指拆除内固定)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7670.60元、误工费30923.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5281.1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4500元、残疾赔偿金300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624529.44元;二、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66.32元、后续治疗费(仅指拆除内固定)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22382.75元、误工费39758.79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5281.10元、交通费5536.50元、财产损失4500元、残疾赔偿金300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其他损失500元等共计687949.70元及住宿费1500元;二、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海答辩称:无异议。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47500元。被告益升泡沫厂答辩称:无异议。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22500元。被告杨秀龙答辩称:无异议。原告齐亮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的事实。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杨秀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按照60%、20%、20%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告作为正常成年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入院及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一组,拟证明原告多次就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杨秀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对出院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其住院天数为134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杨秀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对外购药15592.50元不予认可,人血白蛋白应在非医保34410.61元中应予以扣除。经审核,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休养期限的相关事实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杨秀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202天;对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对于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参照交通事故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出生医学证明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单独抚养的事实。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杨秀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父母没有相关离婚手续,应是父母共同扶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标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杨秀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认为没有国土局的盖章,没有征地协议或承包合同相对应,无法证明其有无土地,应按照农标计算。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杨秀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请求法院根据门诊次数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无法确认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部分票据为收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波就诊支付住宿费的事实。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杨秀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无法确认是否为就诊时住宿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4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务损失的事实。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杨秀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注明,且保险公司也未定损。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且该证据仅系零售单非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1.病情证明单一份,拟证明还需另外休息30天的事实。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杨秀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止,后面的就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担架费用的事实。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杨秀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收据的出具时间与原告的入院时间不符,且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建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收条一组,证明已垫付医疗费129288.10元及现金525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益升泡沫厂、平安宁波分公司、杨秀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建海的车辆投保单及其附件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建海已经知悉相关内容并在投保单上签字及非医保应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平安宁波分公司、杨秀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益升泡沫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组,拟证明其垫付相关费用23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徐建海、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杨秀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益升泡沫厂的车辆投保单及其附件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益升泡沫厂已经知悉相关内容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徐建海、平安奉化支公司、益升泡沫厂、杨秀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秀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治疗,共计住院135天。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眼眶壁骨折伴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失明,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另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经开颅手术治疗,目前已行原位颅骨覆盖,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为7000至8000元,其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花费医疗费2850元。原告之伤经宁波市精神病院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内受伤,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智力缺损等级评定为八级,花费鉴定费2431.10元。原告与案外人寇宁共同育有一女齐缘,出生于2009年7月18日。原告系失地农民。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建海,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益升泡沫厂,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徐建海在原告受伤后先行支付医疗费129288.10元及现金65500元,共计194788.10元。被告益升泡沫厂在原告受伤后先行支付相关费用23000元。钟金海系被告徐建海雇佣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张何斌系被告益升泡沫厂雇佣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预先支付47500元,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预先支付22500元。对原告齐亮亮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2228.53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192228.53元,结合本院采信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75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仅指拆除内固定)为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原告住院13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135天×30元/天);4.护理费22382.75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定残前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109天),原告在定残后再次住院26天;现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22382.75元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5.误工费31353元。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为7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1353元(7个月×4479元/月);对于原告主张其在定残后住院及休息而产生的误工费,因其在定残后应获赔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营养期间为3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个月×900元/月);对于原告主张其在定残后因再次住院而产生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5281.10元;8.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9.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33359.12元: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且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为300254元(20年×44155元/年×0.34);原告与案外人寇宁共同育有一女齐缘,出生于2009年7月18日,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105.12元(12年×16228元/年×0.34×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11.住宿费15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住宿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住宿费支出为15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钟金海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张何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出,被告杨秀龙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三者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本起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钟金海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作用较大,张何斌、杨秀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作用较小,故本院认定钟金海承担本起事故的60%责任;张何斌和被告杨秀龙各自承担本起事故的20%责任,原告及张玉林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财产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钟金海系被告徐建海雇佣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张何斌系被告益升泡沫厂雇佣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钟金海、张何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分别由被告徐建海、益升泡沫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海先行支付的先行支付医疗费129288.10元及现金65500元共计194788.10元,被告益升泡沫厂先行支付的23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另外两个伤者张玉林及被告杨秀龙承诺放弃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各10000元,让原告享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预先支付47500元,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预先支付2250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本案中存在另外伤者张玉林及被告杨秀龙,故本院在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的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中分别为张玉林、被告杨秀龙预留20000元、10000元,在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的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中分别为张玉林、被告杨秀龙预留20000元、10000元。被告平安奉化支公司、平安宁波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抗辩意见,因其保险条款中关于非医保扣除条款未在责任免除一栏予以明示,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亮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合计9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7500元,仍需赔偿42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亮亮医疗费172228.53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22382.75元、误工费3135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59.12元、住宿费150元,合计429323.40元的60%即257594.04元;三、被告徐建海赔偿原告齐亮亮鉴定费5281.10元的60%即3168.66元(款已履行);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亮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合计9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500元,仍需赔偿67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亮亮医疗费172228.53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22382.75元、误工费3135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59.12元、住宿费150元,合计429323.40元的20%即85864.68元;六、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升泡沫厂赔偿原告齐亮亮鉴定费5281.10元的20%即1056.22元(款已履行);七、被告杨秀龙赔偿原告齐亮亮医疗费172228.53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22382.75元、误工费3135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59.12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5281.10元,合计434604.50元的20%即86920.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上述共计90320.90元;八、驳回原告齐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齐亮亮同意扣除被告徐建海已支付的194788.1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升泡沫厂已经支付的23000元,故原告齐亮亮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的理赔款处实际得款108474.60元,被告徐建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的理赔款处实际得款191619.44元;原告齐亮亮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理赔款处实际得款131420.9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升泡沫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理赔款处实际得款21943.7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9元,减半收取5339.50元,由原告齐亮亮负担33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徐建海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升泡沫厂负担720元,被告杨秀龙负担7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