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6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武树明与魏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树明,魏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423号原告武树明,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魏巍,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武树明诉被告魏巍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雨、武荣华、石国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从我处租赁三菱轿车一辆(蒙DL32**),当时约定每天租金150元,被告租了19天,租金3000元,被告给付1000元后,尾欠租金185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收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租金185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巍未提出答辩意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三菱轿车一辆,每天租金150元,被告交付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人巴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魏巍在原告处租的蒙DL32**号轿车,是在2015年7月29日取回的车,使用19天。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魏巍从原告处租赁蒙DL32**号轿三菱轿车一辆。2015年7月29日原告将车取回。租赁费计2850元被告当时交押金1000元,还尾欠租金185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巍租赁原告蒙DL32**三菱轿车一辆,欠原告租赁费185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证人巴某出庭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武树明汽车租赁费1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雨审判员 武荣华审判员 石国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敏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