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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绪田与关守清、关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田,关守清,关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李绪田,住东丰县。被告关守清,住东丰县。被告关守民,住东丰县。原告李绪田与被告关守清、关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田及被告关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守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绪田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关守清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4,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关守民担保,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我们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现在还款期限已过,所以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关守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关守民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关守清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关守民辩称,关守清确实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我也确实给关守清担保了,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暂时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关守清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4,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关守民担保,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关守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关守民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关守清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该笔借款由被告关守民担保的事实;证据2、东丰县南屯基镇南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关守清是该村村民,现在无下落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关守民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关守清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守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守民自愿为被告关守清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守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绪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年息4,5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关守民对被告关守清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共计1,263.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