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俊杰、石志伟等与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石志伟,杜国霞,冯俊峰,鲁治良,孙建民,王秀恋,孙金彪,刘英杰,段辉,任晓章,孙洪亮,王菲,于桂菊,张文对,尚根荣,崔立新,冯大珠,李立春,衡水市城乡规划局,衡水盛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102行初11号原告张俊杰,男,汉族,1960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石志伟,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杜国霞,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冯俊峰,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鲁治良,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孙建民,男,汉族,1942年11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王秀恋,女,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孙金彪,男,汉族,1945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刘英杰,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段辉,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任晓章,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孙洪亮,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王菲,女,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于桂菊,女,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文对,女,汉族,1950年8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尚根荣,男,汉族,1945年7月2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崔立新,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冯大珠,女,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李立春,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诉讼代表人张俊杰,男,汉族,1960年10月23日出生,现现住河北省衡水市。诉讼代表人石志伟,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现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诉讼代表人杜国霞,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局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1311007454218547。出庭应诉负责人董梁,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衡水盛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丰,总经理。原告张俊杰等十九人诉被告衡水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第三人衡水盛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11行终1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张俊杰、石志伟、杜国霞、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董梁、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御园小区建设的受害者,由于御园小区的建设导致原告所居住的住房、小区不能居住,多次反映不能得到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御园小区建设规划会严重影响原告生活,未进行合理的环境影响评价,仍颁发建字第1311012009JS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御园小区已经建成,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会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失,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18名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建平胡同居住。2、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许可证、附图。3、原告所居住的环境照片两张。4、信访答复意见书。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10年11月25日接到申请人衡水盛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申请办理御园小区2#-8#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附图、规划建设公示照片等资料。经审查该建设单位申请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5日予以受理。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于2010年11月25日决定准予该单位行政许可,并向该申请人送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1012009JS034号。答辩人核发建字第1311012009JS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上述行政许可致其住房不能居住并严重影响生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附图、总平面图、规划建设公示照片等)。2、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4、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5、行政许可决定书。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1012009JS034号。第二组证据:1、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附图、总平面图、规划建设公示照片等)。2、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4、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5、行政许可决定书。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1012010JS070号。第三人盛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庭前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新建御园小区与原告所住小区落差的情况,是被告刻意回避其规划错误给原告带来的损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收到衡水盛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申请办理御园小区2号至8号楼的住宅楼的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该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2010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字第1311012009JS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十九原告所在位置东邻御园小区地下车库和三号楼,西邻交通局生活区,南邻御园小区八号楼,北邻热力公司集中供热一号站。规划决定作出前衡水市规划局对现场进行了测绘并标注规划区域及周边海拔高度,规划内御园小区海拔高度略低于东西两侧20-30厘米。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7日,该规划进行了公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对于没有设计建筑海拔高度。现在御园小区地平面高于原告楼房地面海拔高度约1米,造成原告所在居民楼排水不畅、通行不便。本院认为,(一)关于十九原告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十九原告所在居民楼虽不在被诉颁证行为四至范围内,但与之三面相邻,涉案宗地的规划建设与其生活、安置存在关联影响,故其与被诉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衡水市规划局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被诉的规划许可虽不包含原告所在居民楼,但与之三面相邻,通行也共用一路。颁证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涉及原告居民楼的使用,故市规划局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设立的告知、听取意见的法定程序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局对涉案规划进行了公示,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问题。被告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主张高度差异问题,相关技术规范中并无要求对地面高度进行规划,考虑到各项工程高差千差万别,要求规划部门承担该责任将加重行政机关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损失如何救济问题。原告所产生的通行、排水问题产生原因是御园小区所在位置现海拔高度远高于建设前。被告规划行为并不涉及相关海拔高度问题。故被告行政行为对原告没有产生影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侵权责任人进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杰、石志伟、杜国霞、冯俊峰、鲁治良、孙建民、王秀恋、孙金彪、刘英杰、段辉、任晓章、孙洪亮、王菲、于桂菊、张文对、尚根荣、崔立新、冯大珠、李立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俊杰、石志伟、杜国霞、冯俊峰、鲁治良、孙建民、王秀恋、孙金彪、刘英杰、段辉、任晓章、孙洪亮、王菲、于桂菊、张文对、尚根荣、崔立新、冯大珠、李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审 判 员 牟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