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申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刘大春与徐国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大春,徐国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科润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大春,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江淮暖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国强,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二巷**号。法定代表人:吕守信,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科润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屯市西北路污水处理厂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大春因与被申请人徐国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科润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3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大春再审诉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刘大春和徐国强系个人合伙关系,并且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和科润公司李建雄三方签订的承诺函,应当是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科润公司欠刘大春864940元,并约定”不足500000(伍拾万元)部分由乙方刘大春在剩余工程款中补齐”,应当是指刘大春收到剩余工程款后支付给徐国强。而本案的事实是,至今,科润公司都未支付所欠的864940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科润公司应当向徐国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徐国强既起诉了再审申请人刘大春,同时又起诉了工程的发包人被申请人新疆科润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和总承包人被申请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至少有两个,分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合伙协议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二审法院只审理了合伙协议的法律关系,遗漏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显然错误。在刘大春未实际收到86494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科润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是在刘大春收到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徐国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徐国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且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科润公司实际使用。科润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认尚欠86494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徐国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科润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双方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第3条的约定,该条款的是对刘大春、徐国强合伙事宜的清算约定。徐国强垫付50万元中的农民工保证金、劳保统筹退还后归徐国强所有,不足50万元部分由刘大春在剩余工程款中补齐,徐国强不承担任何费用,再剩余工程款与徐国强无关。因双方约定刘大春是在剩余工程款中补齐,现农民工保证金195000元已经退还徐国强,剩余305000元理应由刘大春支付给徐国强。关于劳保统筹186267元。经本院在再审中查明,该劳保统筹费已经由自治区劳保统筹总站退回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款理应由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再审申请人刘大春,或就该款再审申请人刘大春可以向原一审法院另行诉讼,要求自己在本案中补给徐国强的劳保统筹款归自己所有。再审申请人刘大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大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