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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江因与被上诉人郑常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郑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郑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其位于靖边县M镇F路16号的房屋(两层,总面积约3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靖边县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楼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从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租赁费为9.5万元,协议签订后一次付清;从2015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每年租赁费为11万元,在每年4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原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作废。9、本协议由双方自觉遵守,如一方违约,���对方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原告负责处理房屋漏水、安装自来水管线、天然气设施等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等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的房屋租赁费。后被告以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内安装天然气等原因,对于2015年至2016年的房屋租赁费,仅向原告交纳了3.5万元,下余房屋租赁再未交纳。现双方涉诉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谁具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纳下余房屋租赁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楼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后,原《租房合同书》依法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中,双方均应按照《楼房租赁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清到期房屋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其房租费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房屋内安装天然气设施等行为,其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综上,原告作为出租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诉请由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所欠到期房屋租赁费7.5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X负担。宣判后,李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出租人郑XX没有处理好房屋的漏水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没有安装天然气管路,存在违约情形。并且在上诉人使用的电话上绑定了三部手机,一直使用,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郑XX答辩称:上诉人的商品在一楼,彩钢房在二楼,连阴雨天会有滴水情况,上诉人在承租时就知道该情况。天然气我们给接过去了。电话我们在出租前就绑定了手机,活动���为两年,我们一直在活动范围内使用手机,没有超出活动内的话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楼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清到期房屋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李X支付所欠房租费7.5万元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郑XX没有处理好房屋的漏水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没有安装天然气管路,存在违约情形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对其利息请求以及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持,以充抵其违约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三部手机绑定其固定电话,侵犯了其权益的理由,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任晓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白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