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57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云,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爱荣,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云、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日生育女孩胡某,同年9月1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经家人劝说不久又复婚。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独来独往,有事从不跟原告商量,原告过问时被告就会借故与原告争吵,时间长了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后来原告发现家里经常有身份不明的人上门催债,导致家庭矛盾频发。2015年4月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崆峒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刑,现在甘肃定西监狱服刑至今,在此期间因被告骗取他人财物较大,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某由原告抚养,陪嫁物由原告带走。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吵闹打架,且生有孩子,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不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过错,夫妻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同时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120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生育女孩胡某,同年9月19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9月21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发生矛盾协议离婚,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2015年4月27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甘肃定西监狱服刑至今。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以家中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使其有家不能回,同时与被告家人关系不睦为由,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信任、沟通,曾发生矛盾办理过离婚手续,复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2015年4月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正在服刑的现状,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陪嫁物及其他诉讼请求应遵其愿。对双方涉及的债务问题,原告虽对被告当庭提出的债务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负债务自己并未经手,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而不愿承担。被告因在服刑期间,无法提供所欠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对此被告可在刑满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胡某(现年3岁11个月)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胡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