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戴毓琦,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文军、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毓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起购进仿制的假曹清华薏辛除湿止痛胶囊内、外包装盒和胶囊,在其租住的浙江省永康市小花园3弄7栋1号3楼加工组装、生产假冒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出品的曹清华薏辛除湿止痛胶囊约200盒,利用其在勤加缘、马可波罗等网站注册的佳程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鑫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阳光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发布信息,使用“XX”“康东红”等假名通过邦德物流公司发货销售。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共销售给被告人曹某某假冒清华薏辛除湿止痛胶囊120盒,得赃款约10200元;尚未销售的假曹清华薏辛除湿止痛胶囊62盒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西安杨健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包某某、段某某、潘某某、张甲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其附件、宣传材料、印章图样、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鉴定意见及附件、赔偿协议及付款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销售假药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3月开始,通过企汇、商国等网站注册浙江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发布信息,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陈李济舒筋健腰丸15盒,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的假冒曹清华薏辛除湿止痛胶囊120盒,以“陈有才”的名义通过邦德物流公司发货销售给沈某,得赃款约17700元。经鉴定:上述假曹清华薏辛除湿止痛胶囊、陈李济舒筋健腰丸均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西安杨健药业有限公司、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各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宣传材料、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其附件、物流单据、货运发票及银行凭证单、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的相关资料、鉴定意见及附件、赔偿协议及付款凭证、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