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佩英与张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英,张祥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黄佩英,女,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嵽,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祥德,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现住。委托代理人:何桂婵,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佩英与被告张祥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姚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桂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案外人洪荣谊将对被告的3,210,959.5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所有与该债权有关的证据材料一并交给了原告。洪荣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丈夫姚嵽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表示只欠案外人洪荣谊290几万元,没有320万元那么多。同时同意先偿还原告55万元。之后由原告丈夫姚嵽写下当日收到被告人民币55万元债权转让款的收条,并注明姚嵽和黄佩黄是夫妻关系。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债权,但屡催无果。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660,959.54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对被告的债权来源于受让第三人洪荣宜对被告的债权,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洪荣宜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非常手段,骚扰被告及被告家人,迫使被告答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同意并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55万元终结双方的纠纷。如原、被告之间尚有未了解的债权债务因被告已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给付55万元,双方不再存在未了解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55万元是基于兄弟来了都得给面子的规则,并非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洪荣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洪荣谊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张祥德的3,210,959.5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13日,洪荣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上填写的地址为“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东区10号P栋厂房二楼三楼四楼”,联络人为被告张祥德。根据“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的信息资料显示,“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开旋”,被告为该公司三名股东之一,投资比例为80%。被告在本案中表示未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的丈夫姚嵽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2014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聂海珍”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黄佩项账户转账交付了550,000元。同时由原告的丈夫姚嵽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以确认收到该550,000元。在该份《收条》上姚嵽写明“今黄佩英的转让债务(3,210,959.54元)实际金额无法认定,经协商以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RMB550,000元)达成协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案外人洪荣谊对被告享有债权,提供了装箱单、分期还款承诺和汇兑表三分证据。其中装箱单和汇兑表均为打印件,没有相关当事人确认。而“分期还款承诺”没有当事人信息,内容上亦不明确。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从案外人“洪荣谊”处受让债权为由,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的,双方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能够证明“洪荣谊”曾向被告担任股东的深圳市飞鑫光电有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联络人亦填写为被告。另在2014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聂海珍”向原告的丈夫姚嵽交付了550,000元,在姚嵽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也显示所支付款项亦是解决原告受让洪荣谊债权的事宜。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已知晓原告从案外人“洪荣谊”处受让债权的事实。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3,210,959.54元债权并不认可,则原告主张该债权的,仍应当承担证明该债权存在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装箱单、汇总表均为打印件,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确认,其自身的真实性尚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内容上也无法显示与洪荣谊和被告张祥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性。因此,不足以作为认定洪荣谊对张祥德享有债权的依据。另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承诺,亦没有任何当事人的信息,且在内容上不完整,亦不明确,自身也不足以证实张祥德对洪荣谊负有债务的依据。另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仅部分反映双方就争议事项协商的情况,且根据姚嵽以此后出具的《收条》,亦反映了双方就受让债权的实际金额无法认定这一事实的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在债务人对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仍需举证证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负有相应债务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被告对案外人洪荣谊负有3,210,959.54元债务的事实,因此其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2,660,959.5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佩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