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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应元与马王辉劳务合同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元,马王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351号原告刘应元,男,现住青海省互助县林川乡昝扎村**号。被告马王辉,男,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刘应元诉被告马王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李永芳、人民陪审员王忠勤组成合议庭,由陈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元诉称,2016年2月下旬,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价款,在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的多个村庄从事乡村自建房修建的劳务活动,在原告务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16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共计129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结算欠条1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应元向法院出示的证据:1、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2900元的事实;2、证人李启林证言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马王辉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经原、被告协商后约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祁连县八宝镇的多个村庄从事乡村自建房修建的劳务活动。2016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29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结算欠条1份。但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劳动报酬一分未付,并且拒接电话、拒不见面,杳无音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1份、证人李启林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1290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应诉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王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应元支付劳动报酬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马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春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