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39号原告:朱某某,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居住地江西省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0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于2012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总是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关系,双方在言语上无法沟通。2012年7月,即婚生女出生3个月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也未尽子女抚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子及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说我三年未回家不属实。我照顾过小孩。2010年即刚结婚时原告就在外追其他女生,为了家庭,我就忍受了。婚生子出生后,原告也并未寄钱给我,婚生女出生时,原告甚至威胁我。2013年我去福建找他,我因身体不好问他要钱,他不给钱还找人打我。上次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有发过信息及打过电话给原告,但他不理我。我每年都回家,我有胃炎,夫妻之间打架很正常。原告在福建晋江长城新材料科技公司拥有20%的股份,有一辆面包车。另外,在温岭及莆田各有一个店面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9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2012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本院予以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出生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婚后为家庭发生矛盾、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本院考虑夫妻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驳回了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诉请双方具有的公司股份、车辆及经营的店铺等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后原告自愿给予被告15000元补偿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适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称其身体不好,经济条件较差,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补偿被告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甲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婚生女朱某乙随被告吴某某生活。三、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吴某某经济补偿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锡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