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俞云辉与陈星亮、董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云辉,陈星亮,董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05号原告:俞云辉。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陈星亮。被告:董婷婷。原告俞云辉与被告陈星亮、董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云辉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亮、董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云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陈星亮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星亮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原告于同年的9月4日、9月5日分两笔将12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建行账户。2014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续借至2015年4月24日。后被告支付了到2014年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马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500元,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整;合计14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星亮、董婷婷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俞云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单据一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原告俞云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陈星亮、董婷婷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能佐证案件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告陈星亮与董婷婷系夫妻关系。俞云辉与陈星亮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俞云辉于同年的9月4日、9月5日分两笔将120000元借款打入陈星亮建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俞云辉与被告陈星亮又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星亮向俞云辉借款1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陈星亮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俞云辉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陈星亮应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该合同注明补充协议:本次的借款为2013年9月3日到期的续借资金,本金未打回。2015年1月起陈星亮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发还借款本金,俞云辉为此起诉支付律师费4000元。现俞云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星亮向原告俞云辉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汇款明细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星亮应予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17680元。俞云辉要求董婷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陈星亮与董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俞云辉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陈星亮应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俞云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由陈星亮承担。被告陈星亮、董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亮、董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云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陈星亮、董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云辉支付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7680元(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星亮、董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云辉支付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俞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公告费325元,由被告陈星亮、董婷婷负担3325元,原告俞云辉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邱根弟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