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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648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廖传江,泗洪县归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传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自2010年以来被告还时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未能悔改。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十月初六,双方按当地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儿子,于2005年农历六月二十日出生,取名冯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