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秋花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花,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66号原告马秋花,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超,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秋花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花、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花诉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2012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有事需借钱10000元,原告问被告原告女儿是否知道借钱的事情,被告称原告女儿没有在家,钱用不了多长时间就还了。后来被告与原告女儿闹离婚后,原告才告诉原告女儿,因被告与原告女儿不能一起生活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超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女儿起诉被告离婚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温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3、被告在与原告女儿离婚时的答辩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因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超向原告马秋花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时的起诉状、开庭笔录、被告的答辩状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原告女儿已经离婚,故该10000元债务被告与原告女儿应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只需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秋花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红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