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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415号原告廖某某,男。原告张某某,女。系原告廖某某之妻。被告何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系被告何某某之妻。原告廖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真独任审判,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因在2012年合伙做生意而存在经济往来。散伙清算后,两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两原告写下7万元的欠条,承诺如到期不还以房屋做抵押,并口头约定从2014年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40元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及支付2014年年度利息2880元,尚欠4万元及至今利息36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并经村镇两级组织多次协商调解,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1、被告欠原告不是4万元,而是33500元,理由是: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纠纷,后来在湘乡市山枣派出所及本村的组织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6500元,并同意在被告欠原告的4万元中抵扣6500元,故欠款总金额为33500元,而不是4万元。2、原、被告并没有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0元,2014年年度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欠款利息2880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立据欠款7万元,2014年还款3万元,尚欠4万元订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某无异议。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纠纷,后经湘乡市山枣派出所调解,由原告赔偿被告6500元,原告同意在4万元欠款中抵扣65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欠款中抵扣65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两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在两被告家中共同投资经营歌舞厅。2013年3月,两原告以99000元将其歌舞厅股份转让给了两被告,转让时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转让款9000元,2013年年底又向两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0000元,余下转让款70000元由两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还款40000元,2015年还款30000元。2015年1月18日,两被告向两原告还款30000元,余下股份转让款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因纠纷引发口角并相互殴打,后经湘乡市山枣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两原告赔偿两被告损失6500元,履行方式为在两被告欠两原告的40000元中抵扣。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两原告与两被告合伙事务散伙后,两原告将其合伙股份以双方协议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受让其股份份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在受让原告合伙股份后,应按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履行其还款义务,但两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余下40000元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从欠两原告的40000元中抵扣其赔偿款6500元的主张,因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尚欠两原告33500元,应予偿还。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且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应视为不计息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廖某某、张某某欠款人民币33500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两原告负担125元,由两被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