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寇志宾、李泽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寇志宾,李泽晖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69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北段东侧鲲鹏国际中心七层710#、711#单元。负责人:黄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桥,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志宾,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李泽晖,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寇志宾、李泽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志宾、李泽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寇志宾、李泽晖共同赔偿紫金保险公司122000元。事实与理由:紫金保险公司是闽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2015年7月23日,寇志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在德化浔中镇与案外人肖梅英驾驶的二��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肖梅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寇志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梅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4日,肖梅英起诉要求赔偿,德化县人民法院判令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梅英经济损失122000元。同时法院认定闽C×××××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曾碧珍所有,曾碧珍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李泽晖使用,李泽晖又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寇志宾驾驶,李泽晖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寇志宾所负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2014年8月31日,原告已按该生效判决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支付到德化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寇志宾、李泽晖二人追偿。寇志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李泽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紫金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用于证明紫金保险公司是闽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2.德公交认字[2015]第3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寇志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2016)闽0526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李泽晖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以及法院判决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肖梅英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4.付款凭证,用于证明紫金保险公司向肖梅英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寇志宾、李泽晖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对紫金保险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紫金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外人曾碧珍将其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向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寇志宾无证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泽晖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将案涉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寇志宾驾驶,造成第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是事故的侵权人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紫金保险公司有权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向寇志宾、李泽晖追偿。(2016)闽0526民初1120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李泽晖应对寇志宾在本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20%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亦认定李泽晖承担20%责任,寇志宾承担80%责任。寇志宾���李泽晖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里李泽晖承担122000元×20%=24400元,寇志宾承担122000元×80%=9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寇志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7600元。二、李泽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4400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寇志宾负担1096元,由李泽晖负担27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丁岚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125300,48)?)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