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肖继红与谭丽、李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丽,肖继红,李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5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X,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继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辉。上诉人谭丽因与被上诉人肖继红、李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丽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肖继红、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国辉系表姐弟关系,被告李国辉与被告谭丽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登记离婚。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有债务的,男方家亲戚唐春秀、肖继红、李小妹、汤利刚、李国忠、黄三干、雷英、龚老师借的钱由男方还清,跟女方无任何牵扯”。2011年3月31日,被告谭丽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谭丽向原告转款7万元。本案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该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款人处的签名为“李国辉、谭丽”,内容为:“今借到肖继红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谭丽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是被告李国辉个人所借,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4年年底,被告李国辉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谭丽申请对《借条》中落款为“谭丽”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中“谭丽”的签名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209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时间2011年4月1日《借条》内借款人“谭丽”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4文件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谭丽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文书鉴定取证、送案差旅费2000元。综上,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国辉、谭丽共同偿还原告肖继红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其利息1823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共32个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辉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凭,且被告李国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借款,故该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国辉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被告李国辉均称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支付了利息,但均未提交曾支付过利息的任何凭证,且原告与被告李国辉在《借条》中对利息亦未进行约定,故该院对原告、被告李国辉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李国辉之间的借款属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可自向该院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故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谭丽”的签名,虽非本案被告谭丽所签,但被告谭丽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仅以借款系被告李国辉所借,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提出辩称。因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包含有原告的债务,故其关于不知晓被告李国辉向原告借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谭丽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国辉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谭丽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谭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肖继红的12万元的借款属于谭丽与李国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谭丽只认可与李国辉离婚后向肖继红借了6万元,谭丽在与李国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向肖继红借过钱。其次,涉讼借条是被上诉人肖继红提供的,该借条形成时间是离婚之后的2011年4月1日,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谭丽的签名,且经鉴定,借条上“谭丽”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系虚假证据。一审根据此虚假证据判决由上诉人对涉讼12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属证据不足。再次,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所所涉借款利息及保全费、鉴定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实体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继红及李国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谭丽提出,一审判决第5页最后一行认定“被告谭丽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是被告李国辉个人所借,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涉讼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系性均有异议,并未承认涉讼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肖继红及李国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谭丽在一审庭审中对肖继红提供的《借条》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肖继红借过钱的事实。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谭丽并未有过“涉讼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是被告李国辉个人所借,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的表述。综上,一审查明除认定“谭丽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是被告李国辉个人所借,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有误外,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谭丽对涉讼的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肖继红提供一份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并有李国辉、谭丽签名的借条,并据此请求判令李国辉与谭丽对涉讼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经鉴定,该借条上“谭丽”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谭丽亦不承认该借款的真实性,且该借条出具时间是在谭丽与李国辉离婚之后,亦没证据证明谭丽自认涉讼债务系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上诉人肖继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借款系谭丽与李国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其要求谭丽对涉讼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丽主张其对涉讼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国辉对涉讼借条及借款并无异议,应由其对涉讼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被上诉人李国辉返还被上诉人肖继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被上诉人李国辉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肖继红一审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保全费1211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743元,由被上诉人李国辉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肖继红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松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